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搬運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受 徐永昌 之邀共同前往變賣金牌,甲○○預見徐永昌所持有,刻有「九天玄姆」、重約一錢之金牌非徐永昌所有,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為徐永昌於同日清晨四時許所竊,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竟基於搬運及收受贓物之犯意,於當日十九時二十分許,騎乘機車載送徐永昌暨搬移運送該金牌至屏東縣○○鄉○○○路○○○號「巧意銀樓」,再由徐永昌將該金牌交予甲○○持以向不知情之負責人 周美秀 佯稱為自己所有而變賣,得款新臺幣一千三百元後二人朋分花用。
二、證據:㈠被告自白、㈡共同被告徐永昌供述、㈢被害人 顏雪紅 指訴、㈣證人周美秀證詞、㈤贓物保領結一紙、㈥飾金買進日記簿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搬運贓物後持以變賣,收受之輕度行為應為搬運之重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而漏載搬運部分,尚有未洽。茲審酌被告年輕識淺,智慮未斟成熟,且被告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另被告收受之贓物價值不多,而被害人亦表示不願再追究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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