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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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三行「不詳之」以下增列「成年」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二人與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二人因與告訴人發生債務糾紛即以暴力相向,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至今均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二人供犯罪所用之木棍、石頭,無法證明係被告二人所有,且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香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