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法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法字第六號
聲請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屏東縣東港東隆宮法定代理人 許於 從右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省屏東縣東港東隆宮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財團法人台灣省屏東縣東港東隆宮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二准予補充變更如附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屏東縣東港東隆宮董事長,該財團法人因捐助暨組織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明確董事長任期及出缺時之代理及改選事宜,乃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召開第五屆第十七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決議,出席董事達全董事成員三分之二以上,會中並經過半數出席董事同意修正該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二與,變更如附表,為維持財團之目的,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云云。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省屏東縣東港東隆宮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二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羅心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