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甲○○處罰金叁仟元,乙○○、丙○○、丁○○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壹付及新台幣叁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 洪吉元 為莊家,惡性較重、其等賭博之規模非鉅及犯罪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賭具撲克牌一付及賭檯上查獲之賭資三千四百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香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