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67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伍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7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3月27日起至100年3月27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3計付,如有一期未按時攤還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償全部本金、利息,及自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5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前揭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875,16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乙○○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渠等對本院96年度促字第21808號支付命令,雖於法定期間具狀合法提出異議,然僅具狀載稱對原告之債務存有疑義等語,並未就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為具體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撥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及償還明細查詢單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雖被告曾對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示對原告之債務存有疑義,惟其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具體聲明或陳述,其所辯即不可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9,58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