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7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在偵查中雖未自白,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當然解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復考量被告乃民國(下同)六十六年次,現年三十歲,正值青壯,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四肢健全,竟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物品,無視他人所有權,惡性非輕,又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與被害人和解後,猶稱係購買物品未經結帳,此有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提出之答辯理由狀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犯後仍未見悔意,態度不佳,惟姑念被告前開所為固有不該,然係屬初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價值僅為新臺幣(下同)五百六十二元,且於竊取得手後旋為證人乙○○發現,即將所竊物品歸還,致未生其他損害,另被告已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二千元,此有和解書及本院製作之電話紀錄各一紙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月,罪刑尚屬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妥適,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已發還被害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另被告前開所為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
,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有所未合,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水鑽髮圈│一個│八十五元│├─┼────────┼──┼───────┤│2│口罩│二個│共七十八元│├─┼────────┼──┼───────┤│3│曼秀雷敦防曬乳液│一瓶│二百五十元│├─┼────────┼──┼───────┤│4│AVON體香液│一瓶│六十九元│├─┼────────┼──┼───────┤│5│蕾妮亞特薄衛生棉│二包│共三十八元│├─┼────────┼──┼───────┤│6│法萊麗吸油蜜粉│一個│六十九元│└─┴────────┴──┴───────┘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