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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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3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一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
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因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三九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二月五日確定,本應於緩起訴確定日起三個月內,向公益團體「臺南縣家庭扶助中心」支付新臺幣五萬元,惟被告未依限支付一定金額,而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撤緩字第一四七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九十六年度緩字第三三九號執行卷以及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參。依前開規定,該署檢察官於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對本件被告所為前開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自無不合,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飲用酒類後違規駕車致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罰金四萬五千元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詎其竟不思珍惜司法寬典,復又再度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六毫克,已導致其意識模糊,駕駛判斷力欠佳,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卻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嚴重危及自身及公眾安全,暨其酒醉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犯後在偵查中坦承犯行,並經檢察官同意被告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為條件,予以緩起訴一年之寬典,乃被告無視寬典,竟未依限支付任何款項,致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另行聲請簡易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之罪,惟其未受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刑之宣告,仍與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