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8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二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一、四減刑後所示之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二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二、三減刑後所示之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四罪,均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前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其中如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時間原記載為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應更正為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最後事實審案號原記載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應更正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聲請減刑,並分別就其中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罪、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各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定應執行刑,及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決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一節,有前開各罪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一,而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其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各罪,均應減刑,
減刑後均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並曾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二二五號裁定應執行之刑,是以,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並適用對受刑人較有利之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及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㈢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各罪,均應減刑
,且於原裁判時已定應執行之刑,而因其犯罪行為終了時,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是以,各罪於減刑後,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應適用對受刑人較有利之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及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均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施行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