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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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對被害人 林士貽 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時間、地點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之法益,顯係基於個別之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96年4日10日及隔日(11日)詐騙被害人乙○○財物之犯行,時間緊密,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曾以相同手法,連續詐騙他人財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仍不知悔悟,以及其貪圖小利再犯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金額分別為新台幣8,120元、24,000元)、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於96年1月15日及96年4月10至11日均犯本案之詐欺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減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