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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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67號

原告 吳糧全

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白翊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圈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9,915元,應徵裁判費2,65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10年5月7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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