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9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銘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殷銘冠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自不得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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