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文勵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文勵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梁文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范斌傑 有工作上糾紛而與之發生爭執,氣憤之餘竟訴諸暴力,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舉,未能循理、論情處事,動輒暴力相向,深具可責性,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極嚴重,惟被告迄仍未賠償告訴人俾撫己行滋生之損,難認有善後弭咎之誠,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其案發時職業為「無」,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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