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松和(原名余定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松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余松和之前科應補充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余松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余松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反對同居人之女兒與告訴人交往之細故,竟訴諸暴力,出手毆打告訴人,殊值非難,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極嚴重且無意求償,復以被告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知坦白認罪,徵其究非點化不悟之徒,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