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昱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昱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昱綸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之可能,對於其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取得其帳戶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2日間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應教育召集時,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運送方式,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以電話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該人暨其成年同夥得恣意使用前述玉山銀行帳戶。嗣該名不詳人士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於取得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㈠同年12月5日11時38分許,以電話向 林清正 佯稱係林清正之友人「 阿華 」,因欲購買法拍屋而亟需資金周轉,致林清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述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㈡翌(6)日10時53分許,再次撥打電話予林清正,並佯稱係林清正之友人「阿華」,以需錢急用為由而要求借款,致林清正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3時4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社新里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上述玉山銀行帳戶內,嗣因郵局人員發覺該筆款項之匯款情形有異而未能匯款成功,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之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林清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朱昱綸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76號卷第19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39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3至17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朱昱綸固坦承其曾於105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2日間,在新北市淡水區接受教育召集時,利用宅急便託運之方式,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電話告知對方有關該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要拿我玉山銀行帳戶作詐騙使用,我以為他要拿去做函查,就是要查我金錢是不是有在帳戶裡面,因為他說我的手機費用過高,所以他們才請黑貓宅急便來找我拿,當下對方跟我說要帳戶裡面沒有錢,才會取消手機欠費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期間,利用宅急便託運之方式,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再以電話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該帳戶即遭詐騙集團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及所示方式,用以詐騙告訴人林清正先後匯入15萬元、10萬元之款項,而10萬元部分未匯款成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陸軍專科學校後備步兵第二旅第五營教育召集訓練合格證書影本、解召證明書影本、告訴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傳送訊息資料擷圖畫面各1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年
1月11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223338號函暨所附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0頁),可見詐欺集團成員假借前述名義詐騙告訴人,而將金錢匯入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嗣並提領15萬元等節,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年滿23歲,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係私立方曙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餐飲科畢業,畢業後協助父親從事維護電梯工作,亦於偵查中坦認在報章雜誌及網路看過相關詐騙集團資訊等語(見10
6年度偵字第5603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並非毫無智識或社會經驗之人,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是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對被告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我接到一通電話說我台灣大哥
大門號欠費,需要我的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去函查,當時我沒想這麼多,對方說要函查後要我等他的電話,但之後就等不到他的電話等語(見偵卷第3頁、第28至28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竟供稱:當時他是跟我說我的帳戶給他去函查,就是要查我的金錢是不是有在裡面,要帳戶裡面沒有錢,才會取消手機欠費,對方當時是承諾說要幫我付手機費,可以在銀行直接取消6萬多元之欠費,我當時只是想說不要讓我的手機還會有欠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第16頁),顯見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原因,究係供對方協助查詢門號欠費情形,抑或提供帳戶以利免除電信費之欠款,已見其所辯前後不一,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打給我的是顯示未知號碼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嗣於審理時改稱:我在軍中打給他都找不到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益見被告就是否取得對方聯絡之方式一情,前後供述亦有所齟齬,均尚難輕信。
⒉被告於審理時所稱其以為係電信公司主動聯絡,表示可以在
銀行直接取消6萬多元的欠費云云,惟無論就電信公司與用戶間之聯繫處理模式,或是僅係查詢電信門號欠費情形而已,居然可以透過提供帳戶而輕易免除使用門號之6萬餘元欠費,凡此均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不符。更何況被告若僅係因對方來電聯絡,而提供帳戶即可函查或免除電信費用,以現今社會上處理此情常態,當可至門市或電洽電信業者查詢等方式,即可為之,豈有要求被告寄出自己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徒生帳戶內金錢遭不詳人士無故提領之疑慮,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人,應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他人即可任意使用,卻未加留意質疑,詳為詢問相關細節,在對於交付對象一無所知之情況下,即貿然交付個人之帳戶資料,實令人難以相信所辯為真。
⒊另查,觀之被告本案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19至20頁),於105年12月5日,告訴人匯款存入15萬元後,餘額為15萬128元,隨即以ATM方式跨行提領至餘額103元,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帳戶內之餘額僅百元餘,可謂餘款甚少,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足參,足認本件帳戶內之餘款即便遭他人領出,對被告自身亦無所害,此情核與實務上所常見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時,其帳戶內均僅有極少數餘額之情形,實為相符,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時,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本件帳戶而為存提款項,卻不以為意之心態。
⒋被告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可
以證明我容易被騙等語(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76號卷第20頁及反面),惟被告於審理時坦認:我曾經在報章、雜誌、網路看過詐欺集團相關訊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況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騙或恐嚇等不法行為,已廣為宣傳,被告供稱高職畢業,現協助父親從事電梯修護工作等情,已如前述,益證其具有相當工作及社會經驗,對於此等眾所周知之事實有所認識。況此亦難遽認被告於行為時即案發之105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2日間,仍係欠缺相當之智識能力。是被告所為上開辯解,亦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從而,本院認依被告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
動之狀況、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之心態等情相互參酌以觀,本件被告可預見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物件交付他人使用,實已有縱令因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上開事證,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共同詐欺告訴人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詐欺犯行之實現,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詐欺犯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情事,故亦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5日、6日先後向告訴人詐得15萬元、詐取10萬元未得逞,是該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同一被害人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存摺(含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施行犯罪詐騙財物既遂、未遂,被告亦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依本案既存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有「詐欺集團」等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情狀,且本案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故被告上開幫助不詳成年詐欺者之行為,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恐遭不肖人士圖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卻仍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果遭詐騙集團資為掩飾不法行徑之工具,用以詐騙財物,不僅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讓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難以追討,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於偵、審中否認犯罪、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協助父親從事電梯修護工作,未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06年度審易字第1376號卷第9頁、本院卷二第16頁),以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遭詐騙之15萬元,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不法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告訴人請法院依法判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前揭提款卡及密碼,原係被告所有之物,然既經被告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無約定交還時間,顯見被告已有移轉其所有權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意。從而,應認前揭提款卡及密碼現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又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前揭提款卡及密碼雖係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至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給付之金錢,非屬從事幫助行為之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自無適用前揭沒收規定,就此部分沒收或追徵被告之財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紀榮泰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