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7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被   告  游文棋
被   告 旺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娟
訴訟代理人  盧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玖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游文棋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游文棋於民國104年2月13日2時
30分許,駕駛被告旺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旺昌公司)之車
號00-000號車輛,於臺北市濱江果菜市場之私人停車場,因
操作後升降鐵板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曾俊雄 所有並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24,666元(含工資13,000元、零件11,666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
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游文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㈡被告旺昌公司則辯以:旺昌公司與游文棋間存在僱傭關係,
游文棋係旺昌公司之員工,職務內容為駕駛,因為要卸貨,
故也須要操作升降板,但被告游文棋沒有駕車之過失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旺昌公司之員工即被告游文棋因操作後
升降鐵板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
發票、行照、車輛受損照片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游文棋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至被告旺昌公司雖辯稱被告游文棋無駕車過失,惟迄未
就其抗辯事實具體指謫並提出確實證明方法,其僅以空言爭
執,自難採憑,是原告前開主張既有上揭事證可佐,自堪信
為真實。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游文棋受僱於被告旺昌公
司,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業經認定
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游文棋之僱用人即被告
旺昌公司就本件事故與被告游文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
㈢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是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
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
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
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費用
24,666元,其中工資13,000元、零件11,666元,業據提出估
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12月起至發生事故日104年2月13日
止,已使用約3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應為10,
59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3,000元後,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3,590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游文棋、旺昌公司之翌日即105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11
頁、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5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666×0.369×(3/12)=1,0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666-1,076=10,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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