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170號
原 告 劉庭竹
被 告 屏東縣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楊勝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政府工務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29,0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並提出①機車受損狀況之彩色照片(請黏貼
於A4紙上並詳敘說明損害狀況)。②醫療費單據。③驗傷單
。④請求項目之明細、計算式。⑤其他足以證明本次損害發
生之其他證據(附上文字說明)。⑥準備書狀。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
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以書面向「屏東縣政
府」請求遭拒後始以「屏東縣政府工務局」為被告提起請求
國家賠償訴訟,請於準備書狀中敘明協國家賠償協議先行程
與國家賠償訴訟程序請求對象不同之原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