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補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170號
原   告  劉庭竹
被   告 屏東縣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楊勝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政府工務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29,0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並提出①機車受損狀況之彩色照片(請黏貼
  於A4紙上並詳敘說明損害狀況)。②醫療費單據。③驗傷單
  。④請求項目之明細、計算式。⑤其他足以證明本次損害發
  生之其他證據(附上文字說明)。⑥準備書狀。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
  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以書面向「屏東縣政
  府」請求遭拒後始以「屏東縣政府工務局」為被告提起請求
  國家賠償訴訟,請於準備書狀中敘明協國家賠償協議先行程
  與國家賠償訴訟程序請求對象不同之原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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