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441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羅仁宏
被 告 鄭芷容
鄭立輝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
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鄭芷容、鄭立輝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
被告鄭立輝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二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鄭芷容、鄭立輝應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塗銷後,就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回復原狀登記為被告鄭芷容、鄭立輝公同共有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鄭芷容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
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
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
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
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臺
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就被繼
承人 鄭戴芳春 遺產即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及依系爭分割協議所為之物權
行為,而鄭戴芳春於100年1月25日死亡後,繼承人 鄭芬芬 、
鄭少玲 即依法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75頁)
及本院100年5月24日出具之100年度繼字第444號函文(見本
院卷第84頁)在卷可稽,而鄭芷容雖於100年7月間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惟已逾法定期間而經本院以100年度繼字第101
9號裁定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85頁),從而系爭不動產即
由繼承人鄭立輝、鄭芷容依法繼承而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
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爰應將鄭立輝、鄭芷容列為被告,方屬
當事人適格,則原告於105年10月14日具狀追加鄭戴芳春之
繼承人即鄭立輝、鄭芬芬、鄭少玲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
),其中鄭立輝因與鄭芷容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其追加自應准許,另因鄭芬芬、鄭少玲核非系爭不動產之公
同共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追加渠2人為被告,於法即
有未合,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鄭芷容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
8,324元及自9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原告
並已取得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121號債權憑證。又被告鄭
芷容之被繼承人鄭戴芳春於100年1月25日死亡,並遺有系爭
不動產,被告鄭芷容雖曾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惟經本院10
0年度繼字第1019號裁定駁回,故其拋棄繼承之行為並不合
法,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即應自鄭戴芳春死亡時承受鄭戴
芳春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詎被告鄭芷容不為繼承登記
,並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鄭立輝達成系爭分割協議,協議系
爭不動產由鄭立輝單獨取得所有權,且已依此辦理登記,則
鄭芷容拋棄遺產持分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顯然害及
原告之債權;縱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鄭立輝出資購買,
惟未舉證說明,且此應係以對鄭戴芳春贈與或給付扶養費之
意思為給付,非屬借名登記,亦不影響其他繼承人之權利;
又被告主張鄭芷容因積欠鄭立輝1,200萬元債務,故以系爭
分割協議抵充該等債務,並提出抵充債務約定書1紙,惟該
紙約定書並無法證明渠等間確有1,200萬元之債務,被告鄭
立輝所提出之匯款單金額亦與約定書不符;再者,縱被告鄭
立輝對被告鄭芷容有該匯款單所載60萬元之債權,此等金額
亦與系爭不動產價額顯不相當,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2項、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鄭芷
容、鄭立輝於100年8月10日(見本院卷第86頁,起訴狀誤繕
為100年1月25日)就分割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即系爭
分割協議應予撤銷。㈡被告鄭立輝於100年8月12日就系爭不
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鄭
芷容等人應於系爭不動產登記塗銷後,就系爭不動產回復登
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鄭芷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㈡被告鄭立輝則辯以:鄭戴芳春於100年1月25日死亡,其遺留
之現金、珠寶、黃金由鄭芷容、鄭芬芬、鄭少玲繼承,其所
遺留之系爭不動產由鄭立輝繼承;又系爭不動產雖係由鄭戴
芳春購買並登記於其名下,惟購買之自備款及貸款均由鄭立
輝負擔,鄭芷容因經營公司亦向 戴立輝 借款約1,200萬元,
故於100年6月間簽立同意書將其繼承部分讓與鄭立輝以抵充
欠債,並於100年7月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再於100年7、8
月間,與鄭立輝相偕前往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由鄭立輝一人
全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嗣由戴立輝清償以鄭戴芳春名
義所辦理之房屋貸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鄭芷容積欠原告前開債務,並於其母鄭戴芳春100年1月
25日死亡後,訴外人鄭芬芬、鄭少玲均拋棄繼承,被告鄭芷
容與被告鄭立輝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嗣被告鄭
芷容、鄭立輝於100年8月10日簽立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由被
告鄭立輝一人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分割遺產,
並以此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系爭不動產即登記為被告鄭立輝
單獨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121號
債權憑證、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謄本、建物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8頁
),並有本院依聲請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繼字第444
號函、系爭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切結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88頁),自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鄭立輝雖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被告鄭芷容為
抵償1,200萬元欠款而簽立系爭分割協議,系爭分割協議自
非無償行為云云。惟查,參諸被告鄭立輝前揭所辯可知,其
於本件繼承事實發生後,未為任何排除系爭不動產為應繼遺
產之表示,而與其餘法定繼承人討論包含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遺產分配事宜,並與被告鄭芷容簽立系爭分割協議,足徵被
告縱於被繼承人鄭戴芳春生前就系爭不動產之購買為出資之
分擔,亦係以鄭戴芳春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意思而為之
,則系爭不動產既由鄭戴芳春於生前取得所有權,於其死後
當屬應繼遺產,被告鄭立輝、鄭芷容未依法拋棄繼承,即因
繼承事實之發生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原告主張被告此等
辯解尚無影響其他繼承人權利一節,自屬有據。又被告鄭立
輝雖辯以被告鄭芷容因積欠其1,200萬元借款,始同意系爭
不動產分割後由被告鄭立輝單獨取得所有權以抵充上開欠款
,並提出同意書、匯款單各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4、65頁
)。然查,被告鄭立輝、鄭芷容雖屬手足至親,惟金額高達
1,200萬元之借貸,已逾一般親友生活周轉金錢之合理範圍
,倘渠等間確有此等高額之借貸事實,衡情應有相關憑據可
佐, 況渠 等尚能以簽立同意書以明借款抵充之權利義務關係
,自應就借款之原因關係、款項之交付等情留有相關憑證為
據,被告鄭立輝就該等借款事實發生之原因、時、地及經過
等情節既無任何敘明,所提出金額為60萬元之匯款單亦核與
前開1,200萬元之借款數額相差甚鉅,實難認被告鄭立輝已
就其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為有相當對價之有償行為一節舉
證說明,自難遽採此辯解為可信。
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
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
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
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既未拋棄繼承,則自繼承開始時依法
即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則與其餘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行
為,係屬對於繼承財產之分配,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係以
財產為標的之行為,屬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得為撤銷之財產
行為。又債務人於繼承開始既已取得繼承之遺產,則其與其
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時,協議將系爭遺產全部歸由其他繼
承人取得而未取得分文,自屬無償行為,於有害及債權人之
債權,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債務人該等無償行為(即前述遺
產分割協議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鄭戴芳春死亡後,法定繼承人
鄭芬芬、鄭少玲依法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即由被告鄭立輝
、鄭芷容2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又被告鄭芷容、鄭立輝簽
訂系爭分割協議,約定就鄭戴芳春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無償
分割為被告鄭立輝單獨所有,並依此辦理登記等情,業經認
定如前,則被告鄭芷容將其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以遺
產分割協議之方式,無償移轉予鄭立輝,致其所有之積極財
產減少,而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該等詐害債權行為,洵屬有據。是原
告請求撤銷被告鄭芷容、鄭立輝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塗銷
被告鄭立輝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不
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鄭芷容、鄭立輝公同共有,於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鄭芷容、鄭立輝於100年8月
1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㈡被告鄭立
輝於100年8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鄭芷容、鄭立輝應於系爭不
動產登記塗銷後,就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登記為被告鄭芷容
、鄭立輝公同共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