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史志彬
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戴子龍 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肆
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294,591元【
計算式:21,500元(短發工資)+79,475元(短發延長工
時工資)+6,887元(例假、國定假日工作加倍工資)+
10,021元(資遣費)+171,720元(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之
損害賠償)-10,000元(扣除借款10,000元)+14,988元
(退休金提繳差額)=294,59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200元。
(二)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
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為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7條所明定,故原告於本件請求給付工資部分,可
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2分之1之裁判費,又原告主張本件
被告應給付工資部分為107,862元【計算式:21,500元(
短發工資)+79,475元(短發延長工時工資)+6,887元
(例假、國定假日工作加倍工資)=107,862元】,故其
得免徵裁判費之數額應為586元【計算式:3,200元(原
告原應徵裁判費之總額)×107,862元/294,591元(本件
請求工資部分占原告全數請求之比例)×1/2(免徵裁
判費之比例)=5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扣除前開免徵裁判費之數額,本件原告第一審應繳納之裁
判費為2,614元【計算式:3,200元(原告原應徵裁判費
之總額)-586元+(本件可免徵裁判費之數額)=2,61
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