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他字第13號
原 告 廖俊生
被 告 李佳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徵收訴訟費用,本
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貳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捌
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10年度重救字第14號裁定對原告應繳納之第
一審訴訟費用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7日
以110年度重簡字第42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
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並於同年6月15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核後,有關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51,6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則應向兩
造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費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