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原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原重訴字第7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 律師被告 朱雅玲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被告 温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8年度原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捌仟玖佰叁拾貳元,及其中被告朱雅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温志忠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志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請求,如被告朱雅玲已為給付,被告温志忠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玖仟陸佰肆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捌仟玖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叁拾貳元為被告温志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温志忠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澔貞 ,惟嗣於本院審理中,法定代理人業經變更為夏榮生,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令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而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夏榮生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2頁),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 邱戌強 、 陳文大 、 陶文光 、 詹佳明 、 張柏基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 鄧志豪 、 范忠義 、 詹德建 、 李袁旭 、 劉貴銘 、 彭仁宏 應連帶給付原告26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上二項給付,其中一項被告如已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朱雅玲、 溫志 忠、 羅海龍 、 錢光輝 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5,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 盧光輝 、 黃偉倫 、 林慧婷 、詹德建、李袁旭、劉貴銘、彭仁宏應連帶給付原告21萬5,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上二項給付,其中一項被告如已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三、被告朱雅玲、 溫志忠 、羅海龍、錢光輝應連帶給付原告1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盧光輝、詹德建、李袁旭、劉貴銘、彭仁宏應連帶給付原告1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上二項給付,其中一項被告如已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被告詹德建、李袁旭、劉貴銘、彭仁宏應連帶給付原告1,934萬6,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朱雅玲、溫志忠應連帶給付原告2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詹德建應給付原告2萬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上二項給付,其中一項被告如已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六、被告朱雅玲、溫志忠應連帶給付原告
2萬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慧婷應給付原告2萬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上二項給付,其中一項被告如已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七、被告羅海龍、錢光輝應連帶給付原告7,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溫志忠應給付原告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原告聲明迭經變更、撤回,其中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
7日當庭撤回被告 邱戍強 、陶文光、陳文大、詹佳明、張柏基、鄧志豪、范忠義、 詹帛均 、李袁旭部分(見本院卷三第
114頁);另與被告羅海龍、錢光輝、詹帛均、李袁旭、盧光輝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03頁、本院卷三第11
4、123頁),最後聲明為:1.被告朱雅玲、温志忠應連帶給付原告131萬8,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温志忠應給付原告3萬5,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請求,如朱雅玲已為給付,被告温志忠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120頁),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三、被告温志忠於本院109年3月9、110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院卷一第421、42
2頁、本院卷二第205頁),再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二第
441頁),於本院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被告温志忠,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朱雅玲、温志忠有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即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0、31號刑事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
2.及該判決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一)「溫志忠竊取 牛樟 木交付朱雅玲之時間」、「溫志忠竊得牛樟木交付朱雅玲之數量、該部分牛樟木之山價」欄所載之竊取或搬運牛樟木行為,原告因林木遭被告朱雅玲、温志忠盜採時造成對林木原有狀態之破壞而受有損害(非請求遭切下木塊本身之價值),雖此部分遭盜採之牛樟木塊原告已領回,為回復林木之原狀,仍依被告朱雅玲、温志忠採得牛樟木塊之山價,請求被告朱雅玲、温志忠連帶賠償131萬8,932元。
(二)被告温志忠、朱雅玲(業已和解)有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即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0、31號刑事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2及附表五編號(一)、該刑事判決第47至49頁及附表編號二十一(一)所載之竊取或毀損牛樟木行為,原告因林木遭被告朱雅玲、温志忠盜採時造成對林木原有狀態之破壞而受有損害(非請求遭切下木塊本身之價值),雖此部分遭盜採之牛樟木塊原告已領回,為回復林木之原狀,惟仍依被告朱雅玲、温志忠採得牛樟木塊之山價,請求被告温志忠賠償3萬5,197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朱雅玲、溫志忠應連帶給付原告131萬8,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溫志忠應給付原告3萬5,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請求,如朱雅玲已為給付,被告溫志忠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朱雅玲辯稱:原告無法證明其林木原有狀態遭破壞所受損害之損害額,且相關木塊均已發還原告,故原告無損害,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温志忠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
三、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至116至117頁):
(一)兩造不爭之事項:
1.被告朱雅玲、温志忠有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即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0、31號刑事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
2.及該判決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一)「溫志忠竊取牛樟木交付朱雅玲之時間」、「溫志忠竊得牛樟木交付朱雅玲之數量、該部分牛樟木之山價」欄所載之竊取或搬運山價合計為131萬8,932元牛樟木之行為。此部分牛樟木原告已領回。
2.被告朱雅玲、温志忠有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即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0、31號刑事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
2及附表五編號(一)、該刑事判決第47至49頁及附表編號二十一(一)所載之竊取或毀損山價為3萬5,197元牛樟木之行為。此部分牛樟木原告已領回。
(二)本件爭點:
1.原告以每公斤250元計算遭盜採之牛樟木是否合理?
2.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各為多少?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16至117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是被告朱雅玲、温志忠有為盜採原告管領林區山價分別為131萬8,932元牛樟木、3萬5,197元牛樟木之侵權行為,堪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又被告朱雅玲、温志忠既有上開盜採行為,則渠等盜採時造成對林木原有狀態破壞致原告受有損害,亦堪認定,則被告朱雅玲、温志忠對此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朱雅玲、温志忠賠償者,係因上開林木遭被告盜採時所造成對林木原有狀態破壞之損害,欲被告賠償以回復原狀者,係原有林木之生態狀況,並非各該遭切下木塊之價值,惟原告卻以遭被告盜採各該遭切下木塊之山價計算損害額,而非該林木原有狀態遭破壞之損害或回復之費用來計算,然相關木塊又均經發還由原告領回,致原告就各該遭切割下來之木塊實已因領回而取得木塊本身之價值,是原告上開損害額之計算方式與請求之損害間實無因果關係(本院對爭點1之判斷)。
(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被告盜採林木之行為,對於林木原有狀態破壞致原告受有損害,已業認定如前,惟對於損害額,原告無法證明,亦說明如上,此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盜採林木,破壞原始森林之情形實屬殺雞取卵,渠等取得之相關林木依山價計算之金額,遠不足以賠償原始森林包含保水、保土、生態、造氧、固炭、觀光等功能受損之情形,基此,本院認原告僅以被告盜採林木之山價所計算之數額請求賠償,應遠小於原告實際之損害,故認原告請求之數額均屬合理之範圍內,應予准許(本院對爭點2之判斷)。又被告温志忠就主文第
2項之賠償責任實與被告朱雅玲為連帶責任,因被告朱雅玲業已先與原告和解,是此部分被告朱雅玲如有依和解內容給付原告,則被告温志忠於被告朱雅玲給付之範圍內即無須再為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條規定,得請求被告朱雅玲、温志忠連帶給付131萬8,93
2元及被告 朱温志忠 給付3萬5,197元均為有理由,應分別判命被告給付。又被告朱雅玲如有依和解內容為給付,被告温志忠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5年8月17日當庭交付而送達於被告朱雅玲(見附民卷第1頁),另於105年9月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温志忠,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80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1萬8,
932元及其中被告朱雅玲自10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温志忠自10
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被告温志忠給付3萬5,197元及自10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被告亦得供全額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表:
┌──┬─────┬────┬───────────┬─────────────────┬─────┐│編號│被害樹種及│竊盜部分│盜贓之故買、收受、搬運│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金額│││重量│之被告│、寄藏或 牙保 部份之被告│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欄對照內容││├──┼─────┼────┼───────────┼─────────────────┼─────┤││牛樟│朱雅玲、│盧光輝(搬運)、詹帛均│108年8月20日一審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1,318,932││1│5,286.05公│溫志忠│(牙保)、李袁旭(故買│一、(二)2.及附表三編號(一)~(│元│││斤││)(均和解)│十一)被告朱雅玲僱使被告溫志忠盜採│││││││部分││├──┼─────┼────┼───────────┼─────────────────┼─────┤│2│牛樟107公│朱雅玲(│無│108年8月20日一審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26,697元+│││斤、 牛樟殘 │調解成立││一、(二)2及附表五編號(一)、│8,500=35,│││塊3塊共34│)、溫志││108年8月20日一審刑事判決第47至49│197元│││公斤│忠││頁及附表編號二十一(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