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630號

原告 游艷春

訴訟代理人 潘正雄

被告 李美珍

陳思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66號),於民國

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美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先後於109年9月初,加入由訴外人「 葉怡君 」與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在其中擔任收款車手,並負責將贓款上繳予該詐騙集團上游等工作,藉此取得不法報酬。同年9月8日上午某時,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假冒中華電信服務人員致電原告,謊稱原告積欠電話費,再轉接由其同夥佯稱原告涉及刑案,須將錢領出監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乃於當日下午1時10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五信用合作社,自其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下稱系爭款項)。嗣後被告二人依「葉怡君」指示,先於同日下午2時2分許,至便利商店列印所偽造且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官防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及未蓋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各1紙,復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被告李美珍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佯裝公務員至原告住處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致原告陷於錯誤,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被告李美珍,被告李美珍向原告收取系爭款項後,旋依「葉怡君」指示交付予被告陳思樺,再由被告陳思樺轉交予「葉怡君」,並獲得報酬6000元,原告因而受有40萬元之財產損失。而原告因上開事件,導致精神健康受到侵害而前往就醫,故除請求被告二人賠償系爭款項40萬元外,另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思樺則辯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另對其所提出之創傷後症候群之診斷證明書沒有意見,惟否認原告健康受到侵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李美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二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因而受有40萬元損害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48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二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陳思樺所不爭執(本院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屬實,另被告李美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二人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遭詐騙之40萬元損害,自屬有據。

(三)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二人之行為,精神健康遭受侵害,因而就醫治療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而被告陳思樺就該診斷證明書不爭執;被告李美珍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採。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本事件而受有創傷後症候群,並出現失眠、不安、恐懼等症狀(本院卷第131至第133頁),足認原告之健康確因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而受侵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二人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及原告健康所受侵害之程度等情,並考量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陳思樺係高中肄業,現因案在監執行中,經濟狀況清寒;被告李美珍係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本院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87號卷第7頁、第11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6萬元(計算式:遭詐欺之款項

40萬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46萬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4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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