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監測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745號原告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瑞麟 訴訟代理人 黃泓翔
蔡瓊蓉 被告拓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崇豪 訴訟代理人 蔡瑞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測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壹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玖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其餘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貳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27,9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擴張請求金額為736,876元,且變更利息起算日為後列原告聲明欄所示,核其訴之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6年間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
由伊承攬被告向業主即訴外人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承包之「國道高速公路(通車路段)橋樑耐震補強工程(第一期)第M12標」(下稱系爭工程)中之「環境監測工程」。伊已依約執行環境監測工作,被告即應給付伊監測報酬1,062,175元(明細詳如附表所載),惟被告僅給付伊325,299元,尚有736,876元未付,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筆款項等語。
㈡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6,876元,及其中627,984元部分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108,892元部分自準備續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抗辯:
㈠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項之約定,本件監測報酬每期計價應
依業主計價相同項目之45%,扣除5%保留款辦理估驗。而系爭工程自96年9月28日開工起迄99年3月3日終止契約之日止,工程估驗款中之環境監測費共計851,530元,則依前開約定計算,伊應給付原告之監測報酬應為364,029元(計算式:851,530×45%×95%=364,029)。伊已於98年5月18日給付原告325,299元,是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僅為38,730元等語。
㈡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與高公局於96年8月間簽訂工程契約(見本院卷第68-10
8頁),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30萬元。㈡兩造於96年間簽訂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2-27頁),約
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中之環境監測工程,工程總價為1,300,000元(含稅)。
㈢高公局業於99年3月3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前開工程契約,被告
於該契約終止前已請領之環境監測費用為851,530元(見本院卷第36-37頁)。
㈣被告針對系爭合約已給付原告監測報酬325,299元(見本院卷第62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6年間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其為被
告進行環境監測工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實。而細觀該份合約所附合約正式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7頁),其內已載明原告應進行之監測項目、次數及各項監測之報酬金額,原告得向被告請領之服務報酬,即應按此報價單所載之計價標準計算,自不待言。
㈡惟被告坦認其交予原告承攬施作之前述環境監測工作,實為
其向國工局承攬系爭工程之一部,而國工局拓建工程處前於99年11月2日函覆本院,略謂其針對系爭工程之環境監測工作,於96年9月28日至98年9月7日期間,業已給付被告環境監測費851,530元等語,有該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足證在前開期間,原告業已為被告完成依約應施作之環境監測工作。而原告主張其在96年9月間,計完成空氣品質監測1次、噪音振動監測10次、河川水質監測6次、施工環境保護執行計畫1次;另在96年10月至98年9月間,每季各完成空氣品質監測1次、噪音振動監測10次、河川水質監測6次、營建噪音監測6次、放流水質監測3次(見本院卷第149頁),核與系爭合約書所附正式報價單所記載各項監測之施作頻率及次數相符前開報價單,並有原告提出之計價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2-54頁),是原告主張前開期間其已完成之監測服務報酬數額計為887,140元(即附表第一至九次監測期間之監測費用總和),應為真正。
㈢另觀諸原告提出之監測報告書主頁(見本院卷第194-212頁
),可知原告確實在98年10月期間,仍持續為被告進行環境監測工作,原告主張其在該月份仍進行空氣品質監測1次、噪音振動監測10次、河川水質監測6次、營建噪音監測2次、放流水質監測1次,得請領之監測服務報酬計為83,265元,亦可信實。至原告另主張其於98年11月至99年2月期間,共施作空氣品質監測1次、噪音振動監測10次、河川水質監測6次、營建噪音監測8次、放流水質監測4次,得請領之監測服務報酬為91,770元 云云 ,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其此部分之主張屬實,即非可採。
㈣承前,原告針對其在96年9月至98年10月間依約為被告進行
之環境監測工作,得請領之報酬數額計為970,405元(887,140+83,265=970,405),兩造均同認被告已付之報酬數額為325,299元,是原告僅得就餘款645,106元請求被告給付(970,405-325,299=645,106)。
㈤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款約定「每期計價依業主
計價相同項目之45%,扣除5%保留款辦理估驗,保留款及完成計價與合約總價之差額,均於末次計價時無息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業主迄今僅給付其監測服務報酬851,530元,依約其僅須支付原告364,029元云云(851,530×
0.45×0.95=364,029),然查:⒈依據高工局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契約書,被告針對
環境監測工作得向高工局請領之服務報酬為2,856,525元(見本院卷第107頁),惟被告係以130萬元將此環境監測工作轉包予原告施作,是原告得向被告請領之監測服務報酬,約為被告得向高工局請領之監測服務報酬之45%。
⒉而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款之所以約定原告每期得向被告計
價請領之監測服務報酬,係「依業主計價相同項目之45%,扣除5%保留款辦理估驗」等語,無非表明被告得俟業主給付分期計價款後,其再付款予原告,且於付款時得再扣除應付數額5%之款項作為保留款之意,是該項約定,實為針對估驗款清償日所為規範,並未寓有一旦業主拒不付款,被告亦解免給付原告監測服務報酬之意,蓋如此一來,不啻使原告代被告承擔業主因無資力付款而生之風險,亦使原告蒙受被告怠於向業主估驗請款之不利益,此不僅與契約相對性之原則相違,亦有失公允。
⒊查針對系爭工程,被告並未完成施作,而係於99年3月3日
遭終止契約,此觀前述國工局之覆函即明,是國工局自不可能針對監測服務報酬,再視工作進度分期估驗計價付款予被告,而在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前,國工局已估驗付款之監測服務報酬為851,530元,是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款前段之約定,斯時針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監測服務報酬,即有364,029元已屆清償期,而針對其餘款項及保留款之清償期,則應適用同條後段之約定,於最後一次計價時一次付清。系爭合約因系爭工程契約遭提前終止,亦僅進行至98年底,如前述,針對原告於系爭工程終止時尚未請領之監測服務報酬,原告自仍得向被告請求計價付款。被告空言辯稱其除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前已屆清償期之監測服務報酬364,029元外,其餘款項均無庸付款云云,要屬曲解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款約定之真意,為本院所不採。
㈥綜上所述,針對系爭合約,被告尚有服務報酬645,106元未
付,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此筆款項,並針對其中627,984元,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日,其餘17,122元部分,自準備續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自認之100年2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15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