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209號聲請人 孫逸強 相對人力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力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司字第一八六號裁定所選任力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孫逸強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由力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另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又該等情形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中準用之。公司法第82條、第
113條之規定參照。另依民法第39條、第42條,法院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9年度司字第186號民事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力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甲公司)之清算人。惟聲請人前之所以擔任力甲公司之董事,係受訴外人祿閣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之委任,出任祿閣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聲請人已因另有要務,早於民國94年8月20日即已辭去祿閣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及力甲公司之董事職務,聲請人與大甲公司間實無任何關聯,無由亦無可能替力甲公司擔任清算人。至於,聲請人另擔任力甲公司及訴外人泰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代表人乙節,係受祿閣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之委任,出任祿閣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然聲請人亦早於98年2月10日即已辭去祿閣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及泰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職務,且依公司法未再選任代表人聲請人職務已當然解任,況祿閣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已於98年2月26日登記廢止,聲請人與泰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亦無任何關聯,無由亦無可能替力甲公司擔償清算人。因此,聲請人既已非力甲公司、泰閣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祿閣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之董事或股東,並無意願擔任力甲公司之清算人,迄未向力甲公司表示就任清算人職務之意思,且並未開始進行清算事務,自無法繼續擔任力甲公司清算人職務。為此請求解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100年1月17日以99年度司字第186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人力甲公司清算人,惟聲請人具狀陳報上情,其自選派迄今,未曾進行任何清算事務,經本院調閱前開選派清算人案卷核閱無誤,復經聲請人表明並無就任意願,並提出辭職聲明書、存證信函、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書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等件為佐。本院基於監督公司清算職能,認聲請人不適合擔任力甲公司清算人,而有解除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如令聲請人繼續擔任力甲清算人,恐有損害力甲公司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難以終結,是認應解任清算人之職務,以保護力甲公司及其債權人之整體利益。為此依首揭法條規定解除聲請人之清算人任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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