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2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04號聲請人即被告 施文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文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文富因罹患後天免疫系統功能失調症,需至醫院進行定期追蹤治療,否則將有發病之生命危險,且被告目前羈押之貴院所屬臺中看守所,並無完善之醫療,實不利於被告之病情,又查被告乃家中獨子,尚有年邁父母親,原由被告獨力扶養照顧,且被告本人之父親 施達 因年邁無謀生能力,被告母親 張玉女 因行動不便,也無力謀生,亟需被告本人照料,而本人所犯之罪也已判決在案,已無羈押被告之原因與必要,祈求庭上能體恤被告係家中獨子,罹患HIV,讓被告具保,以安頓家中倆老及一切情事,日後被告得以安心服刑,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聲請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
三、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案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分別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故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況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者,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於確保刑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有羈押之必要。今被告業經原審審結,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依上揭所述,被告既經原審判處重刑,則其於判刑後既已知所判處之刑度甚重,則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是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是本院依據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於訊問後認為被告確涉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所犯最輕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予以羈押,即屬有據。被告雖以其罹患「後天免疫系統功能失調症」需至醫院定期追蹤治療,此部分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看守所結果,該所覆稱:「有關本所收容人施文富罹患疾病及醫治情形,經本所醫師於99年12月2日據病歷紀錄及臨床理學檢查,係愛滋病毒感染陽性但目前並無發病跡象,依其病況應可持續所內感染科追蹤治療,或依病況需要戒送外醫診治。」有該所99年12月3日中所衛字第0990005537號函文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此部分尚非符合「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停止羈押要件;至被告以其家中成員狀況,請求交保一節,雖值同情,但因此與考量羈押被告與否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且依上所述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係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上揭所舉,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莊深淵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