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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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74號上訴人 詹清欽 訴訟代理人 王揚銘 律師被上訴人 趙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簽訂合作契約,期間自民國(下同)98年5月15日起至99年5月14日止,被上訴人不得漏報或匿報所開發之仲介業務。而兩造於98年3月間合作之系爭房屋法拍案,被上訴人心存私心,惡性挑撥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之合作關係,違背協議,欲將受託代標之法拍案件侵吞入己,險遭委託人 鄧碧雯 提出告訴,乃懇請上訴人協調委託人放棄民刑告訴,願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作為協調及違背合作協議之賠償,詎和解完成後,被上訴人仍違背承諾,遲不給付該賠償金20萬元。又被上訴人如誠實履行系爭房屋合作案,上訴人可獲得委託人鄧碧雯給付報酬81,000元,但因被上訴人背信,委託人認上訴人因可歸責合夥人之事由,致委託人權益受損,竟扣除應給付上訴人之服務費37,000元,致上訴人受有37,000元之損失。再系爭房屋合作過程,依雙方協議應由配合代書辦理相關房地過戶事宜,被上訴人卻堅持可自為辦理該項事務,所減省之費用另包4,000元紅包予上訴人。以上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上訴人241,000元。另被上訴人惡性恐嚇及妨害自由行為,致上訴人恐懼及精神受有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4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所受敗訴判決,提起上訴,仍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6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外,另補稱:被上訴人控伊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1846號偵查終結,認伊確取得被上訴人之授權,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云云。惟查,上開不起訴之處分,固可認定98年4月13日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轉賣予鄧碧雯時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曾事前取得被上訴人之授權屬實。然該契約書簽立時,被上訴人並未到場,係由上訴人持事先蓋妥被上訴人印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鄧碧雯指定之 陳炳宏 辦理簽約,兩造間之爭議在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誠信產生疑慮致有疆持而已,縱上訴人所為無庸負偽造文書罪責,亦不能據此即證明被上訴人確曾應允給付20萬元及另包4,000元紅包予上訴人,鄧碧雯扣除服務費37,000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恐嚇及妨害自由而應賠償上訴人精神上損害40萬元之事實。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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