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藤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藤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失火燒燬他人建築物之裝潢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金藤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
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99年8月間,無故侵入 林耀年 母親所有現由林耀年管理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空屋(下稱系爭建築物)內,本應注意在屋內使用木柴等物品生火之安全,火場周圍應遠離易燃物,生火應在旁看顧火勢,準備足夠之水和沙,於生火烹煮東西完畢時,儘速將火苗撲滅,避免餘火延燒,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99年9月12日上午某時,未經林耀年同意,在系爭建築物2樓房間內,以木柴等物生火烹煮食物,疏未注意烹煮食物完畢應儘速滅火,不慎於當日下午3至4時許延燒釀成火災,進而燒燬系爭建築物2樓之裝潢物,影響相鄰住家之居家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嗣經 李得勝王江惠俞 發現火災報警及通知消防隊到場處理,方將火勢撲滅,始未釀成災禍,並當場查獲黃金藤。
二、案經林耀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金藤涉犯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建築物罪、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則其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本案第一審無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有明定。查卷附火災現場照片、該址1、2樓層格局分布示意圖、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9年11月23日北消調字第0990077164號函檢附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單、受理火災登記簿、工作紀錄簿,均為值勤警員、消防局之公務員依其等職務,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核其本質,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係警員或消防局之值勤人員執行公務依憑實況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以前揭規定,得為證據。
三、除前揭照片及紀錄文書外,被告黃金藤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於99年8月間無故侵入系爭建築物、該屋2樓房間於99年9月12日下午3至4時許發生火災等事實不爭議,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延燒火事,與本案火災無涉,辯稱:
火不是我燒的,是有一位養野狗的女人,在裡面燒東西造成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無故侵入系爭建築物,並未得到告訴人林耀年同意,系爭建築物於99年9月12日下午3至4時發生火災,因而燒毀系爭建築物2樓裝潢物等情,除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699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3、57頁、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70頁),核與告訴人指稱:被告無故侵入系爭建築物,因為該次火災系爭建築物2樓裝潢隔間都燒光了,但是2樓的家具並沒有延燒到,都堆放在房屋四周,而隔間就是衣帽間、櫃子都被燒光,2樓只剩下結構體,裝潢物全部遭燒燬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05至106頁、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70頁),復有現場目擊證人李得勝於警詢、偵訊中具結證稱:於當日下午3、4時許在自家聊天時,發現對岸之系爭建築物有白煙冒出疑似火災,即打119報案,消防隊請我確認住址,我騎機車至系爭建築物確認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96頁)、目擊證人王江惠俞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
當天下午接近晚上,我騎機車去買菜,經過系爭建築物時看到2樓冒煙、冒火,其後火勢很大,我就趕快請路人協助報警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1、99頁),及系爭建築物火災現場照片共計40張、系爭建築物1、2樓層格局分布示意圖、新北市政府消防局99年11月23日北消調字第0990077164號函文檢附之受理報案紀錄單、受理火災登記簿、工作紀錄簿各1份存卷可按(見偵卷第30至41、64至76、88至90頁),可信此節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其為失火致本案火災之人,然審以現場目擊證人李得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案發前1個月,在系爭建築物附近運動,曾看到被告從系爭建築物走出來,當時我問被告為何住在裡面,被告說他沒有地方住,希望系爭建築物之屋主可以收留他,他願意幫忙看顧房子,我有時候會看到被告跟另一名女子在系爭建築物2樓走動。而案發當天發現火災後,我就打119,消防隊要我確認位置,我騎車出去至系爭建築物,看到被告從火災現場大門拿水桶走出來,當時警察跟我差不多時間到,我就跟警察說被告是不是要跑掉,但是被告又從竹林走出來提水進入系爭建築物,除了被告外,並沒有發現其他人出入火災現場,我騎機車至現場的途中,也沒有看到其他人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及目擊證人王江惠俞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在火災發生約1個月前,就有看到被告在系爭建築物出入。案發當天,我騎車經過系爭建築物時發現火災,立即請人報警,看到被告提著水桶從系爭建築物出來,喃喃自語,我問他在做什麼,他自言自語聽不出在說什麼,後來被告就站在屋子旁邊,除了被告之外沒有見到其他男子或女子等語(見偵卷第20至22、99至100頁),互核可知本案火災發生之際,身處系爭建築物僅有被告
1人,別無其他男子或女子同處現場。 復佐 以被告自承:我當天早上有去撿木柴在系爭建築物2樓煮麵,中午去向天主教的教堂要飯,我平常以木材生火的房間,當天也有被火勢燒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69頁),可見被告侵入系爭建築物入住該址時,即有以撿拾木柴烹煮食物習慣,當日上午被告亦有於該址2樓生火烹煮食物,而生火之處亦遭本案火災延燒,綜合該等情節,被告為本案失火燒燬系爭建築物2樓裝潢物之人,可堪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並非失火延燒火災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火災發生時我在1樓睡覺,火災是居住該址2樓之1男1女燒垃圾引起等語(見偵卷第9至10、57頁),復於審判中改稱:火災是同住系爭建築物、養狗的1位女生弄的火,當天沒有看到男子在屋子裡(見本院卷第68至69、75至
76頁背面),供述反覆不一,可信性存疑。復審以前揭目擊證人李得勝、王江惠俞始終證稱火災現場僅有被告1人,及告訴人於本院指稱當日回去查看系爭建築物,並沒有聞到野狗的味道,先前縱然有人在該址養狗,但也被伊趕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可知被告供稱當天有其他人在現場、火災為1男1女、養狗之人所致云云,應屬虛妄,並非可採。至被告另辯稱:當日早上在系爭房屋2樓有以木柴煮麵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後改稱:當天是中午在1樓之廚房煮飯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76頁),前後供述不一,真實性存疑,且經本院提示系爭房屋1樓各處照片供被告確認烹煮食物地點,被告仍無法確認所在位置(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益徵 被告其後改稱辯解,應屬臨訟隨意杜撰之詞,並非真實,無從採認。
㈣、綜前各節,本件火災應係被告於當日早上在系爭建築物2樓以撿拾之木柴烹煮食物,疏未注意延燒所致,火勢於當日下午3至4時無法控制,冒出大量濃煙,致目擊證人李得勝、王江惠俞發現報警處理,火災延燒範圍致該址2樓裝潢物全部燒燬,影響相鄰住家之居家安全,致生公共危險等事實,可以認定。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容有過失,至為顯然,被告辯稱伊非過失致本件火災之人云云,實不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75條第3項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又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他人多樣物品,仍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自無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建築物、同法第
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即他人建築物之裝潢物)。被告過失所致火災雖僅燒燬系爭建築物
2樓裝潢物,然本案火災之火勢,依前揭目擊證人王江惠俞證述:系爭建築物時2樓冒煙、冒火,其後火勢很大,我就趕快請路人協助報警等語,可見火勢有延燒至他人屋物之危險,雖未發生實害,然仍屬致生公共危險無疑。
㈢、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受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就本案無故侵入建築物罪部分,係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進住系爭建築物,於該址
2樓以木柴烹煮食物時,疏未注意生火火勢,亦未留意烹煮食物完畢後應立即撲滅火苗,致火勢延燒燒燬系爭建築物2樓裝潢物,對告訴人之財產造成相當損害,且影響相鄰住家之居家安全,所幸火災僅損及物品,未造成任何人傷亡情形,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供詞反覆,數次多變,未見悔意,再審酌被告學歷為小學畢業,家境貧寒,現今無業,無處居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75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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