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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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學釗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 律師
周尚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25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學釗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許學釗與 劉義炫 為鄰居,因懷疑劉義炫背後中傷心生不滿,於民國99年2月26日下午5時許,酒後,騎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 黃成玉 使用之倉庫時,見劉義炫在該處與人飲酒、聊天,竟向劉義炫恫稱:「幹你娘,我和你弟弟劉義衛是結拜的,我要給你死」、「 許學繁 、 許秋郎 、 許學士 還有劉義炫,我要給你們死,我小弟都叫好了」等言詞,致劉義炫心生畏懼。 復於 騎車返回同縣中壢市○○路○○○號住處後,折回前開處所,竟仍接續同一犯意,攔住劉義炫之機車稱:「劉義炫我要給你死」,劉義炫畏而快速騎車離開,並騎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案外人許學繁住處求援。
二、案經劉義炫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諭知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論斷㈠被害人即證人劉義炫、證人黃成玉、 許玥雲 、許學繁在原審
所為審判外陳述,係於法官面前作成,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許學繁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審判外陳述,核無特別不可
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被害人即證人劉義炫、證人黃成玉、許玥雲、 許隆盛 在警詢
所為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不盡相符,惟其等先前之陳述………」時之客觀狀態,不能謂不具特別可信情狀,且為證明事實存否所必要,有證據能力。
㈣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函(記載被害人「呼吸並無困難」之救護
情形)、壢新醫院急診病歷及診斷書,係從事公務或業務人員於例行職務或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㈤現場照片6張係科學機器所拍攝,當事人對其同一性並無爭議,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㈠前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劉義炫指訴不移,徵之證人黃成玉、許
玥雲、許學繁、許隆盛所證,上訴人許學釗確有與被害人發生本件爭執無訛,上訴人自承因積怨而酒後尋釁云云,是上訴人積怨在心,既生衝突,不吐不快,豈有口不出惡言之理?從而,應以被害人之指訴為可憑信,上訴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㈡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返回
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住處前、後,二度在同市○○路○段○○○號黃成玉使用之倉庫恐嚇被害人,核係同一恐嚇行為之接續舉動,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至於上訴人於恐嚇被害人之際,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自然短暫影響被害人之行動,惟被告既係基於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犯意為之,而其主觀上無強制罪之犯意,且事實上亦無使劉義炫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客觀行為(本院按:此觀諸劉義炫仍能將所騎機車自由行駛至許學繁住處求援即明),自無另論強制罪之理,原審檢察官認為被告另犯有刑法強制罪,顯屬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為鄰居,從小一起長大,僅因細故結
怨,所犯恐嚇危害安全情節不大,且事後業已達成和解,賠償給付被害人新台幣106萬元完畢,除有調解書一紙在卷可佐外(參偵字第9254號偵查卷第48頁),並據被害人劉義炫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當庭表示原諒被告,要撤回告訴(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不願追究責任(見本院100年7月1日審判期日筆錄第15頁),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從輕處以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又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其無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悔悟,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亦當庭表示,已與被告和解,不願追究,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貳、諭知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劉義炫為鄰居關係,於前開時日,在前開處所遇被害人,發生爭吵之際,竟基於殺人犯意,於恐嚇被害人之餘,並以拳頭毆打被害人頭部,而於與被害人拉扯後,憤而走向其機車取出用毛巾包覆之扳手類工具欲攻擊被害人,經黃成玉、許玥雲制止,且將之勸離,然上訴人返回住處後,憤恨未平,復取折疊式水果刀1把(未扣案)騎乘機車出門,途中再遇被害人時,除出言恫嚇、騎機車追趕之外,於追上後,明知以尖刀刺向人之肩部、胸部,足致身體動脈或內臟器出血之傷害而危及人之性命,竟持該折疊式水果刀刺向被害人肩部2下,又接續朝被害人左胸猛刺2下,致劉義炫受有左側肩膀2處撕裂傷各1公分、3公分及左胸兩處穿刺傷各2公分、1公分,並合併氣胸等傷害而受創倒地,上訴人始告罷手並逃離現場。嗣經許學繁發覺向消防局報案,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因認上訴人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與被害人結怨之深淺、誘發加害人下手、加害人下手輕重及所使用之凶器等情形,仍不失為審究犯意之重要參考依據。本件上訴人與被害人為鄰居,從小一起長大,僅因日常生活言語之細故稍有怨隙,但非深仇大恨,且上訴人係於酒後突發加害之意,若有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意思,豈有不備致命凶器而需取出機車上扳手類工具作為凶器?而家中可作為取人性命之凶器何其多,既已返回家中,豈有持用僅足以刺傷1至3公分之小型刀器?參以被害人固左胸、左側肩膀各遭刺傷2處,並合併氣胸而受創倒地,但未傷及肺部、心臟及大血管,急診時意識清楚,當時傷勢經處理過,無立即之生命危險,此有壢新醫院函在卷可稽(參偵字第9254號偵查卷第61頁、原審卷第73頁),另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函載(見原審卷第102頁),現場救護時,被害人表示「呼吸並無困難」之情形,在在均不能認上訴人有殺人之犯意。上訴人此部分犯行僅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論上訴人犯殺人未遂罪,有所誤會。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刺傷被害人之行為既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且被害人已於99年11月30日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以言詞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第47頁),揆之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及漏未論究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上所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劉方慈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刑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