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9號原告 林政煌 被告 林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以前以新臺幣柒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8日向原告商借新臺幣(下同)75萬
元,原告應允之,並依被告之指示將75萬元匯入第一銀行大直簡易型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世偉),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99年9月13日寄發中和泰和街郵局第00051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於收函後3天內還款,詎被告仍拒絕清償75萬元借款,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雖抗辯稱伊已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償還共計75萬元款項予原告云云,惟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97年3月15日41萬8000元係訴外人臺北市私立耶魯特大直托兒所(下稱耶魯特大直托兒所)清償先前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之款項,業據被告於99年10月20日臺北北門郵局第3565號存證信函自認屬實,要與被告無涉,且原告從未收到被告所稱96年12月
8日還款1萬5000元、98年7月6日還款2萬0250元,另被告抗辯原告曾簽署98年7月6日同意書,同意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訴外人耶魯特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耶魯特公司)積欠被告薪資22萬5000元、如附表編號6所示耶魯特公司積欠被告借款5萬1750元代償原告未付認股金云云,然98年7月6日同意書未經原告親自簽署,且被告無法提出98年7月6日同意書原本以資為憑,自對原告不發生效力,是被告抗辯伊已清償借款75萬元,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確實有於96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75萬元,惟查,被告已陸續清償借款75萬元,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96年1月31日借給耶魯特公司36萬8000元,再於96
年3月14日借給耶魯特公司5萬元,共計:41萬8000元,被告以耶魯特公司償還被告之97年3月15日到期支票(支票號碼:ZA0000000、面額41萬8000元),償還原告41萬8000元(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
⒉被告於96年2月16日借給耶魯特公司1萬7000元,被告以耶
魯特公司償還被告之96年12月8日到期支票(支票號碼:ZA
0000000、面額1萬5000元),償還原告借款1萬5000元(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
⒊被告於98年4月14日匯款償還原告2萬元(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
⒋兩造於98年7月6日簽署98年7月6日同意書,同意將如附表
編號5所示耶魯特公司積欠被告薪資22萬5000元、如附表編號6所示耶魯特公司積欠被告借款5萬1750元代償原告未付認股金,同日被告尚以現金償還原告2萬0250元。(詳如附表編號5、6所示)。
綜上,被告已如數清償向原告借貸75萬元,原告再行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顯無理由。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96年10月8日借款75萬元予被告,並於同日將款項75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第一銀行大直簡易型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世偉)等情,有郵政存簿儲金簿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2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6年10月8日借款75萬元予被告,嗣後曾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再於99年9月13日寄發中和泰和街郵局第000513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於收函後3天內還款,被告仍拒絕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償還借款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被告是否已清償系爭75萬元借款債務?原告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償還借款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另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確有交付75萬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並無爭執,惟抗辯系爭借款債務業經被告陸續清償而消滅,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75萬元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抗辯其先前曾於96年1月31日借款36萬8000元、96年3
月14日借款5萬元予耶魯特公司,合計借款41萬8000元,被告再以耶魯特公司償還予被告之97年3月15日到期支票(支票號碼:ZA0000000、面額41萬8000元),償還原告41萬8000元(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並提出第一銀行支票存根(見本院卷第70頁)及上揭41萬8000元支票(見本院卷第71頁)為憑,然遭原告否認,且查,被告於99年10月20日臺北北門郵局第3565號存證信函中自承:「台端(即原告)提及97年2月4日匯入耶魯特大直托兒所兩筆款項金額共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分兩筆匯款,分別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肆拾萬元)。托兒所早已於97年2月5日開立兩張支票共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元整(含利息參萬元),支票內容為:第一銀行大直簡易型分行,金額:壹佰壹拾壹萬貳仟元整,到期日:97年3月15日,支票號碼:ZA0000000,及金額:肆拾壹萬捌仟元整,到期日:97年3月15日,支票號碼:ZA0000000,台端也於99年2月5日親自簽收,並於支票到期日兌現還」等情屬實,有兩造不爭執之被告99年10月20日臺北北門郵局第3565號存證信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0、91頁),是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41萬8000元支票應係耶魯特大直托兒所償還予原告之款項,要與被告無涉,是被告抗辯其已於97年3月15日清償41萬8000元,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被告抗辯其以耶魯特公司償還借款之96年12月8日到期支票
(支票號碼:ZA0000000、面額1萬5000元),償還原告借款1萬5000元(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並提出第一銀行支票存根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固不否認確有收受提兌上揭1萬5000元支票,惟主張該紙支票係其先前出借予耶魯特大直托兒所借款之利息。經查,原告先前確曾出借153萬元予耶魯特大直托兒所,業經被告於99年10月20日臺北北門郵局第3565號存證信函自承屬實,此有兩造不爭執之被告99年
10月20日臺北北門郵局第3565號存證信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0、91頁),參以上揭1萬5000元支票係經營耶魯特大直托兒所之耶魯特公司所簽發,且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紙支票係耶魯特公司為清償先前借款而交付予被告,是被告抗辯上揭1萬5000元支票係用以清償其積欠原告75萬元借款債務云云,要難採信。
㈣經查,被告確有於98年4月14日匯款2萬元予原告,此有兩造
不爭執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本院卷第74頁),是被告抗辯其已清償2萬元一節,應可採信。
㈤被告又抗辯兩造曾於98年7月6日簽署98年7月6日同意書,同
意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耶魯特公司積欠被告薪資22萬5000元、如附表編號6所示耶魯特公司積欠被告借款5萬1750元代償原告未付認股金,同日被告尚以現金償還原告2萬0250元云云,並提出98年7月6日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然遭原告否認上揭98年7月6日同意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且查,被告所提出98年7月6日同意書並非原本,而係影本,被告復自承其自始至終未曾持有98年7月6日同意書之原本,另觀諸原告所提出98年7月6日同意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確實未經原告本人簽名蓋按指印,是以,被告所提出98年7月6日同意書形式上是否真實顯有疑義,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曾同意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耶魯特公司積欠被告薪資22萬5000元、如附表編號6所示耶魯特公司積欠被告借款5萬1750元代償原告未付認股金,並收受被告交付還款2萬0250元云云,則其抗辯其於98年7月6日分別償還22萬5000元、5萬1750元、2萬0250元予原告云云,自難採信。
㈥綜上,被告就系爭75萬元借款僅償還2萬元,則原告得請求
被告償還之借款應為73萬元(75萬-2萬=73萬)。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出借75萬元予被告時,並未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然原告已於99年9月13日以中和泰和街郵局第00051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3日內償還75萬元,有兩造不爭執之99年9月13日中和泰和街郵局第000513號存證信函附卷足憑(見99年度司促字第24912號卷第2、3頁),惟原告催告被告還款之日數短於民法第478條所定1個月之期限,是被告應自99年10月14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除償還73萬元外,尚應給付自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3萬元,及自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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