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6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順選任辯護人舒正本律師
王俊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27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永順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15至18、20所示之偽造「 鄭丙輝 」之署押伍枚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鄭永順就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事實:
鄭永順與 鄭碧貴 係兄妹,鄭丙輝係鄭永順、鄭碧貴、 鄭旭成鄭永麟鄭永哲鄭玉惠鄭碧容鄭碧珠 之父親。鄭永順明知鄭丙輝於民國92年5月9日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且鄭丙輝死亡時,其所有財產均為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即鄭丙輝之子女鄭永順、鄭碧貴、鄭旭成、鄭永麟、鄭永哲、鄭玉惠、鄭碧容及鄭碧珠等8人公同共有,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鄭永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利用保管鄭丙輝如附表一所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義分行(現改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國際銀行)、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現改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三重分行(下稱彰化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埔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之定存單或定期存款帳戶,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上開定期存款到期後未予以續存或解約,並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5所示之時間,冒用鄭丙輝名義,以臨櫃提款之方式,填寫如附表三編號1至25所示之銀行取款憑條,並在附表三編號1至25所示之取款憑條上盜蓋「鄭丙輝」印章及在附表三編號15至18、20所示之取款憑條上偽造「鄭丙輝」署名,再持以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25所示之不知情之各該銀行承辦人而行使之,使該等承辦人均陷於錯誤誤認係鄭丙輝本人領款,遂於附表三編號1至25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三編號1至25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3
7萬8,001元)交付予鄭永順,足以生損害於鄭丙輝之其他繼承人即鄭碧貴、鄭旭成、鄭永麟、鄭永哲、鄭玉惠、鄭碧容、鄭碧珠及附表三編號1至25所示之銀行管理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嗣鄭永順之妹妹鄭碧貴因發現鄭永順提領附表三編號1至25所示之金額,乃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始偵悉上情。
三、證據:
㈠、被告鄭永順於檢察事務官前、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42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22至23頁、第26至29頁、第140、14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6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二〉第25至27頁、第2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27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三〉第14至17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160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碧貴、證人 陳臣烈 、鄭旭成、鄭永麟、陳瑞瑛、 鄭東榮 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證人鄭永哲、鄭玉惠、鄭碧容、鄭碧珠於檢察事務官前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2、23、139、140、142至144、146、161、162頁、偵卷二第25、27至29頁、偵卷三第17、28頁)。
㈢、鄭丙輝、被告鄭永順、證人鄭碧貴之戶籍謄本、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12月24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2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各1份、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92至99年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各2份(見偵卷一第3至15、36、42至57、12
5至129頁)。
㈣、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100年3月21日一三重埔字第0004
8號函暨帳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101年6月15日一三重埔字第00066號函1份暨活期儲蓄存款帳號第00000000
000號帳戶自92年5月10日起至93年12月25日日止之取款憑條影本6份(即附表三編號8至13所示之取款憑條;見偵卷一第61至70頁、偵卷三第22至28頁)。
㈤、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100年3月17日彰東重字第574號函暨活期儲蓄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
1份、定存單2份、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101年6月12日彰東重字第12034號函1份暨活期儲蓄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2年5月10日起至93年12月25日日止之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共6張(即附表三編號20至25所示之取款憑條;見偵卷一第71至73、77至80頁、偵卷三第39至45頁)。
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義分行財富管理100年3月29日北富銀正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2份、取款憑條影本6份(即附表三編號14至19所示之取款憑條)、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7份(見偵卷一第
83至107頁、偵卷三第52頁)。
㈦、永豐商業銀行正義分行100年03月29日永豐銀正義分行(10
0)字第00010號函暨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明細查詢、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各1份、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收入傳票各2份、永豐商業銀行正義分行101年7月23日永豐銀正義分行(101)字第00009號函1份暨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取款憑條7份(即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取款憑條;見偵卷一第111至118頁)。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2、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
2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至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修正施行後新法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新法但書係科刑之限制,亦屬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須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規定,併予敘明。
五、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6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又按刑法第21
0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鄭丙輝既於92年5月9日死亡,則其於附表三編號1至25所示各該銀行之帳戶內之存款,自其死亡時起,依法即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鄭永順、告訴人鄭碧貴及被害人鄭旭成、鄭永麟、鄭永哲、鄭玉惠、鄭碧容及鄭碧珠共同繼承,亦即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動用該帳戶內之存款。次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成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33號判例),本件被告冒用已死亡鄭丙輝名義,偽造附表三編號1至25所示之取款憑條並進而行使之,使附表三編號1至25所示之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25所示之金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修正前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於其父親鄭丙輝過世後,竟未依法與其他繼承人處理鄭丙輝之遺產,未得告訴人鄭碧貴及被害人鄭旭成、鄭永麟、鄭永哲、鄭玉惠、鄭碧容、鄭碧珠同意,冒用鄭丙輝名義,逕行提領鄭丙輝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25所示各該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損害其他繼承人權益及銀行帳戶管理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鄭碧貴及被害人鄭旭成、鄭永麟、鄭永哲、鄭玉惠、鄭碧容、鄭碧珠分別達成和解、調解,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宥恕,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此有本院和解、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第162頁),兼衡被告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犯罪動機、目的、手法、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上開犯行,應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意旨參照),茲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併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各達成調解、和解,取得其等之諒解,且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如附表三編號15至18、20所示之偽造「鄭丙輝」之署押共5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是盜用印章所作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偽造之印文」,不在該法條所定必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要旨、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就被告在附表三編號1至25所示之取款憑條上之存戶簽章欄盜蓋「鄭丙輝」之印文,均屬真正之印文,爰均不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1至25所示偽造之取款憑條,業據被告交予附表三編號1至25所示之銀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
1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銀行名稱│帳號或存單號│解約日│本利和金額││││碼│或到期│(新臺幣)│││││入帳日││├──┼──────┼──────┼───┼─────┤│1│臺北國際銀行│BB273081│93年5│50萬1元│││││月17日││├──┼──────┼──────┼───┼─────┤│2│臺北國際銀行│BB293599│93年10│50萬元│││││月15日││├──┼──────┼──────┼───┼─────┤│3│富邦銀行│TD0000000│93年4│50萬61元│││││月7日││├──┼──────┼──────┼───┼─────┤│4│富邦銀行│TD0000000│93年4│50萬699元│││││月21日││├──┼──────┼──────┼───┼─────┤│5│彰化銀行│000000000000│93年5│50萬1,272│││││月24日│元│├──┼──────┼──────┼───┼─────┤│6│彰化銀行│000000000000│93年5│50萬1,500│││││月24日│元│├──┼──────┼──────┼───┼─────┤│7│第一銀行│00000000000│93年5│50萬614元│││││月18日││├──┼──────┴──────┴───┴─────┤│合計│350萬4,147元│└──┴───────────────────────┘附表二:
┌──┬──────┬─────────┬──────┐│編號│銀行名稱│帳號│本利和金額│││││(新臺幣)│├──┼──────┼─────────┼──────┤│1│臺北國際銀行│0000000000000│5萬271元│├──┼──────┼─────────┼──────┤│2│富邦銀行│000000000000│4萬617元│├──┼──────┼─────────┼──────┤│3│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5萬6,339元│├──┼──────┼─────────┼──────┤│4│第一銀行│00000000000│68萬474元│├──┼──────┴─────────┴──────┤│合計│83萬5,701元│└──┴───────────────────────┘附表三:
┌─┬────┬────┬─────┬──────┬────────┬────────┐│編│銀行名稱│提領時間│提領金額│偽造之私文書│盜蓋之印文、偽造│卷頁位置││號│││(新臺幣)││之署押數量││││││││││├─┼────┼────┼─────┼──────┼────────┼────────┤│1│臺北國際│93年3月│6萬5千元│台北國際商業│於存戶簽章欄盜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銀行│5日││銀行取款憑條│「鄭丙輝」之印文│檢察署101年度調│││││││1枚│偵字第1273號偵查││││││││卷第31頁│├─┼────┼────┼─────┼──────┼────────┼────────┤│2│臺北國際│93年5月│10萬元│同上│於存戶簽章欄盜蓋│同上偵卷第32頁│││銀行│17日│││「鄭丙輝」之印文││││││││1枚││├─┼────┼────┼─────┼──────┼────────┼────────┤│3│臺北國際│93年5月│30萬元│同上│於存戶簽章欄盜蓋│同上偵卷第33頁│││銀行│21日│││「鄭丙輝」之印文││││││││1枚││├─┼────┼────┼─────┼──────┼────────┼────────┤│4│臺北國際│93年10月│10萬元│同上│於存戶簽章欄盜蓋│同上偵卷第34頁│││銀行│11日│││「鄭丙輝」之印文││││││││1枚││├─┼────┼────┼─────┼──────┼────────┼────────┤│5│臺北國際│93年10月│30萬元│同上│於存戶簽章欄盜蓋│同上偵卷第35頁│││銀行│15日│││「鄭丙輝」之印文││││││││1枚││├─┼────┼────┼─────┼──────┼────────┼────────┤│6│臺北國際│93年11月│20萬元│同上│於存戶簽章欄盜蓋│同上偵卷第36頁│││銀行│15日│││「鄭丙輝」之印文││││││││3枚││├─┼────┼────┼─────┼──────┼────────┼────────┤│7│臺北國際│93年12月│9,238元│同上│於存戶簽章欄盜蓋│同上偵卷第37頁│││銀行│23日│││「鄭丙輝」之印文││││││││1枚││├─┼────┴────┼─────┼──────┼────────┼────────┤│8│第一銀行│93年3月│20萬元│第一商業銀行│於存戶簽章欄盜蓋│同上偵卷第23頁││││8日││存摺類存款取│「鄭丙輝」之印文│││││││款憑條│1枚││├─┼────┼────┼─────┼──────┼────────┼────────┤│9│第一銀行│93年3月│20萬元│同上│於存戶簽章欄盜蓋│同上偵卷第24頁││││19日│││「鄭丙輝」之印文││││││││1枚││├─┼────┼────┼─────┼──────┼────────┼────────┤│10│第一銀行│93年3月│25萬元│同上│於存戶簽章欄盜蓋│同上偵卷第25頁││││31日│││「鄭丙輝」之印文││││││││1枚││├─┼────┼────┼─────┼──────┼────────┼────────┤│11│第一銀行│93年5月│30萬元│同上│於存戶簽章欄盜蓋│同上偵卷第26頁││││31日│││「鄭丙輝」之印文││││││││2枚││├─┼────┼────┼─────┼──────┼────────┼────────┤│12│第一銀行│93年6月│20萬元│同上│於存戶簽章欄盜蓋│同上偵卷第27頁││││17日│││「鄭丙輝」之印文││││││││1枚││├─┼────┼────┼─────┼──────┼────────┼────────┤│13│第一銀行│93年6月│3萬5,414元│同上│於存戶簽章欄盜蓋│同上偵卷第28頁││││23日│││「鄭丙輝」之印文││││││││1枚││├─┼────┼────┼─────┼──────┼────────┼────────┤│14│富邦銀行│93年3月│5萬元│富邦商業銀行│於存戶簽章欄盜蓋│同上偵卷第52頁││││19日││存摺類存款取│「鄭丙輝」之印文│││││││款憑條│1枚││││││││││├─┼────┼────┼─────┼──────┼────────┼────────┤│15│富邦銀行│93年4月│30萬元│同上│於存戶簽章欄盜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日│││「鄭丙輝」之印文│檢察署100年度他│││││││1、偽造「鄭丙輝│字第426號偵查卷│││││││」署名各1枚│第107頁│├─┼────┼────┼─────┼──────┼────────┼────────┤│16│富邦銀行│93年4月│20萬元│同上│於存戶簽章欄盜蓋│同上偵卷第104頁││││16日│││「鄭丙輝」之印文││││││││、偽造「鄭丙輝」││││││││署名各1枚││├─┼────┼────┼─────┼──────┼────────┼────────┤│17│富邦銀行│93年5月│35萬元│同上│於存戶簽章欄盜蓋│同上偵卷第105頁││││6日│││「鄭丙輝」之印文││││││││、偽造「鄭丙輝」││││││││署名各1枚││├─┼────┼────┼─────┼──────┼────────┼────────┤│18│富邦銀行│93年5月│10萬元│同上│於存戶簽章欄盜蓋│同上偵卷第106頁││││17日│││「鄭丙輝」之印文││││││││、偽造「鄭丙輝」││││││││署名各1枚││├─┼────┼────┼─────┼──────┼────────┼────────┤│19│富邦銀行│93年6月│5萬7,460元│同上│於存戶簽章欄盜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23日│││「鄭丙輝」之印文│檢察署101年度調│││││││1枚│偵字第1273號偵查││││││││卷第52頁│├─┼────┼────┼─────┼──────┼────────┼────────┤│20│彰化銀行│93年4月│5萬元│彰化銀行取款│於存戶簽章欄盜蓋│同上偵卷第40頁││││9日││憑條│「鄭丙輝」之印文││││││││、偽造「鄭丙輝」││││││││署名各1枚││├─┼────┼────┼─────┼──────┼────────┼────────┤│21│彰化銀行│93年5月│20萬元│同上│於存戶簽章欄盜蓋│同上偵卷第41頁││││27日│││「鄭丙輝」之印文││││││││1枚││├─┼────┼────┼─────┼──────┼────────┼────────┤│22│彰化銀行│93年6月│30萬元│同上│於存戶簽章欄盜蓋│同上偵卷第42頁││││8日│││「鄭丙輝」之印文││││││││2枚││├─┼────┼────┼─────┼──────┼────────┼────────┤│23│彰化銀行│93年6月│30萬元│同上│於存戶簽章欄盜蓋│同上偵卷第43頁││││15日│││「鄭丙輝」之印文││││││││1枚││├─┼────┼────┼─────┼──────┼────────┼────────┤│24│彰化銀行│93年6月│20萬元│同上│於存戶簽章欄盜蓋│同上偵卷第44頁││││24日│││「鄭丙輝」之印文││││││││1枚││├─┼────┼────┼─────┼──────┼────────┼────────┤│25│彰化銀行│93年6月│1萬889元│同上│於存戶簽章欄盜蓋│同上偵卷第45頁││││30日│││「鄭丙輝」之印文││││││││1枚││├─┴────┼────┴─────┼──────┴────────┴────────┤│合計│437萬8,0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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