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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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承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39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姚承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姚承宏前於㈠民國95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㈡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205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99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107號判處拘役58日確定,於99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351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9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109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0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
0年4月12日凌晨0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市路○段○○○號樂雅網咖內,使用該處所之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yao989898」之帳號及角色名稱「億琳兒」登入網路遊戲「天子傳奇」,適有 陳志強 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
302室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使用前開網路遊戲之角色名稱「水城紫」登入該網路遊戲網頁,姚承宏遂佯稱欲出售該網路遊戲內之虛擬寶物「天佑卷」960張,惟陳志強須至便利商店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遊e卡遊戲點數交換云云,致陳志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依姚承宏之指示至新北市○○區○○路1段272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以6,000元購買遊e卡遊戲點數後,利用雅虎奇摩即時通傳送所購買之遊e卡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予姚承宏,詎姚承宏於收受上開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後,隨即登出網路遊戲「天子傳奇」及「雅虎即時通」,而未將「天子傳奇」網路遊戲內之虛擬寶物「天佑卷」960張交與陳志強取得,嗣經陳志強撥打姚承宏所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姚承宏均置而不理,陳志強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姚承宏所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1年3月2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反面),並經被害人陳志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411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第25頁至第26頁),此外,復有中華網龍股份有限公司帳號yao989898會員帳號資料、遊藝工場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儲值點數流向函文、IP登入位置使用人查詢資料各1份、遊e卡點數購買收據6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6頁、第8頁、第10頁、第13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電腦遊戲網路中之虛擬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在遊戲伺服器內,遊戲帳號使用者對於上述電磁紀錄擁有處分權,可任意處分或移轉,因此上開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雖屬虛擬,但在網路遊戲上具有一定之價值,可供玩家作為交易之客體,是遊戲帳號使用權及處分此等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之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詐欺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所需,於網路上詐取遊戲點數之利益,因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使被害人受有損害,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偵查、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造成之危害、被害人所受財物之損害、素行紀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或取得被害人諒解、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