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6號原告 童桂金 被告 許添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婚後被告經營工廠維生,原告從事家庭代工補貼家用,生活尚可。不料被告染上賭博惡習,喜好玩六合彩及打麻將,工廠隨即經營不善,原告並未因此離棄被告,反而一肩扛下債務,並獨自扶養小孩,但被告不事生產,無意工作,除對債務及家庭置之不理,並於債權人上門討債時,即自行離家閃避,稍有不順即出言恐嚇、辱罵原告,被告之所為,已令原告身心俱疲。被告已有二十多年無工作,不負擔家中經濟,以往也未曾幫忙照顧子女,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兩造准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染上賭博惡習,不事生產,積欠多筆債務,對於家庭及債務置之不理,亦會出言辱罵、恐嚇原告,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 許振雄 到庭證稱:爸爸長期沒有工作,從伊國中的時候,爸爸沒有工作也沒有負擔家計到現在,現在他住在二樓,也沒有做事,伊不清楚他私人交際,小孩跟媽媽住在一樓,但一、二樓大門共通,所以知道彼此出入,爸爸沒有關心其等的生活,沒有盡到父親義務,小孩生活教育都是媽媽一手包辦。有次爸爸住院,媽媽去照顧爸爸,爸爸就說媽媽是陪客人的,說媽媽在外面有男人,他們常常爭吵,爸爸罵媽媽比較多,爸爸會講粗俗的三字經,有一次債主追到家裡,爸爸跑了,讓媽媽一個人處理,債主來了好幾次,其等會覺得害怕,他們要把家裡生活用品、電器砸掉或帶走,每次爸爸都避而不見或跑掉,從伊國中到現在,爸爸一直有簽牌,如六合彩之類,因此積欠賭債,小時候家裡開工廠,因為爸爸沉迷賭博,沒有做事,所以工廠結束營業,從小媽媽做手工或幫傭及資源回收貼補家用,媽媽精神壓力很大,有一次爸爸打媽媽,拿菜刀威脅媽媽說要給他錢,當時我還小,很害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言詞辯論筆錄)。再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到庭答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被告因染上賭博惡習,原本經營之工廠因而結束營業,二十多年均無工作,未負擔家庭生活支出,亦未扶養照顧子女,對其自身積欠之債務亦置之不理,任憑債權人向原告及子女索債,且兩造經常爭吵,被告稍有不順意即出言恐嚇、辱罵原告,兩造間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俱如前述,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