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7號抗告人榮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欽松 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即民國96年9月28日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惟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權存在,而其抵押債權金額確定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擔保之盛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富公司)及台灣愛克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克思公司)之債務係抗告人於債已發生後所為之擔保,與最高限額抵押權立法原意有所牴觸,今債務人等債務均為抗告人所提供該抵押物之前所發生,則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符。而抗告人已於89年5月5日提供第三人太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土城頂埔捷運站旁市價約新臺幣(下同)54億元以上之不動產,交由原告設定共12.5億元第一順位及30億元第二順位之抵押權,該不動產相對人於100年即行聲請鈞院100司執洪字第97343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復該案已於100年12月5日由台灣金服公司100年板金拍五字第1號執行拍賣抵押物程序中,相對人之債權若該低押物順利處分,則債務人等應給付相對人之債務亦可全數清償,故相對人聲請本案拍賣已有重複及過當之嫌。又相對人尚以此同債務聲請拍賣此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許鄭溫溫 位於三重捷運路之不動產,相對人固可依法對各個抵押權聲請拍賣,但法律上仍應以其債權額為限,才不會違反比例原則,相對人目前執行拍賣程序中之不動產價值已遠超過其債權額,實已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自由安全之立法意旨,相對人拍賣程序上或許並沒有違法,但其作為已違反法之適當性原則、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將造成裁量濫用情形,對抗告人之財產權損害甚鉅,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於98年4月28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盛富公司、愛克思公司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963,000元之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在案。茲盛富公司、愛克思公司分別陸續向相對人借款,盛富公司依約應於100年4月償還部分本金,愛克思公司依約應於100年5月償還部分本金,惟盛富公司及愛克思公司屆期,盛富公司目前尚欠本金合計106,058,00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愛克思公司目前尚欠本金合計891,173,44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上開債務既有逾期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即抗告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欠之一切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借據等影本為證。再綜觀相對人所提之上開證據,由形式上審查,堪認抗告人有未依約按期繳款而喪失期限利益之事實,其積欠相對人之債務既已視為全部到期,即有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之情事存在,依首揭說明,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辯稱本件擔保債務之設定與最高限額抵押權立法原意有所牴觸等語,經核屬實體爭執事項,尚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為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再抗告人固另陳稱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恐有重複及過當之嫌,其作為已違反法之適當性原則、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將造成裁量濫用情形等語,惟此涉及強制執行程序是否超額查封之爭執,核與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要件無涉,自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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