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國華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開元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迄於同日上午11時至12時許止飲畢,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自臺南搭乘火車至嘉義火車站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時35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新生路及玉峯街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遭發現身上酒味濃厚,遂經警當場對其實施酒測,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畫面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⑴以107年度嘉交簡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以107年度朴交簡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所示各罪,復經本院以107年聲字第5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手法及罪質均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復再犯本案,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並未實際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危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水電工、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為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駕駛車輛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