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2年2月5日下午6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民雄森林公園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9日凌晨3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發現其係強制尿液採驗之對象,除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許可書外,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評估標準,經重新評估後甲○○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314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於110年4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2月5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⑴以109年度嘉簡字第42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以109年度嘉簡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⑶109年度易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以109年度易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⑸以110年度易字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3月確定,上開編號⑴至⑸所示各罪,復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3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再犯本案,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並查獲其係強制尿液採檢對象時
,其於警詢時即主動向警供出有上開施用毒品行為,此有被告之警詢供述可參(見警卷第3頁)。斯時檢驗報告尚未存在,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前,顯無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嫌,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觀
察勒戒之前科紀錄(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爰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犯罪手段及動機、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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