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德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銘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25日上午1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縣○○市○○里○○000號之新埤國小,見教職員辦公室窗戶未鎖,遂踰越該窗戶而攀爬入內,徒手竊取 蘇玲賀 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蘇玲賀發現現金遭竊,報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銘德於警詢之自白。㈡告訴人蘇玲賀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被告穿著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確定;㈡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㈤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㈦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述㈠至㈧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再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將原裁定撤銷,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而確定,並於民國111年7月8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06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15號、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42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35頁、偵卷第27至34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案所犯竊盜案件,固與本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罪質相似,然本院審酌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非多,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認諭知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揆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自身花用即
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犯本案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守法意識薄弱,影響社會治安,實應懲儆,復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9頁),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加重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高低等節,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3,000元,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