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琮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9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琮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琮煒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已可預見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轉出或提領其內款項,此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然江琮煒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供作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及其配合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所得贓款,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祥 」之成年人(下稱「阿祥」)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2月12日起至同年月14日間,將其所申辦之一卡通(原LINEPAY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電支帳號),綁定江琮煒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予「阿祥」作為金錢匯款使用,江琮煒再依「阿祥」之指示提領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查無資料是否為「阿祥」以外之人)於111年2月14日下午1時29分前某時,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內傳送要賣遊戲寶物之假訊息,以此方式致 李浚 錡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4日下午1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住處內以一卡通Money轉帳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該電支帳號轉至本件電支帳號,後由江琮煒自本件帳戶將上開金額全數領出交予「阿祥」。嗣 李浚錡 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琮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告訴人李浚錡於警詢之指訴。
㈢本件電支帳號及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之一卡通Money會員資
料、本件電支帳號會員帳戶交易紀錄、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一卡通Money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受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29667號函暨本件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關於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提供前述本件電支帳戶及本件帳戶予「阿祥」作為詐欺贓款匯款使用,並提領款項交付「阿祥」,致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入前述帳戶之款項,流向未明而無從追討。核其所為,應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等行為,仍應成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另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本件電支帳號及本件帳戶提供給「阿祥」匯款使用,俟告訴人受騙輾轉匯款至本件帳戶後,被告再依「阿祥」之指示提領現金交付予「阿祥」,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犯罪階段,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均係共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同負全責,其與「阿祥」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提供帳戶並擔任領取款項之工作,價值觀顯有偏差,且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增加告訴人求償及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並紊亂正常社會交易之信任及秩序,實不足取。又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金訴卷第61至63頁),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數額,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同事租屋同住在外、在食品工廠工作、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9頁、本院金簡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又已將告訴人李浚錡遭騙之金額全數賠償,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61至63頁),足徵其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提領之現金已全數交付「阿祥」部分,難認被告對於前揭金額有事實上支配、處分權,參考前述說明,不能認定為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阿祥」因此請其去夜市買東西吃東西,可見「阿祥」並未與被告約定給予報酬,卷內復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確有分得報酬、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本案洗錢標的金額即告訴人受騙匯入,並已由被告依指示提款交付「阿祥」,被告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