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33號聲請人 陳林 翠雲 相對人 王正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與相對人訂定之土地租賃契約所載地址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地址為雲林○○○○○○○○四湖辦公室,顯無居住於該址之可能。次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訂定之土地租賃契約所載之相對人地址為雲林縣○○鄉○○○路0巷00號,經本院函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查訪結果,相對人目前未居住該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該分局民國112年5月4日雲警西偵字第1120003407號函附卷可稽,且相對人目前未有在監在押之情事,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足認相對人已因行方不明,致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是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譯嬉附件:臺中健行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82號存證信函影本1紙。臺
中健行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56號存證信函影本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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