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行「璞仔腳店」修正為「朴子樸仔腳店」;證據補充「全家便利商店網頁列印資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自稱因沒錢,但想喝酒,故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全家便利商店朴子樸仔腳店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即全家便利商店朴子樸仔腳店副店長 吳良威 ,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暨被告離婚,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失業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金門小高粱酒1瓶,已發還告訴人,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士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33號被告陳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日14時53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璞仔腳店內,趁該店副店長吳良威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58度金門小高粱酒1瓶(市價為新臺幣170元),得手後藏放在褲子後方口袋內,適為吳良威發現而上前質問,陳志宏始將之交還吳良威,嗣經吳良威報警到場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良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良威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贓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檢察官王輝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黃荻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