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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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0號抗告人
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因交通事件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97年度交聲字第130號交通事件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聲明異議之裁定,得為抗告;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前段、第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已有明定。又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而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亦訂有明文。而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送達於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並由 邱秀玲 以受僱人身分收受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以抗告人應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因抗告人之住居所係在嘉義市,無加計在途期間,惟末日六月十四日為星期六,依法以上班日即六月十六日代之)前向本院提起抗告,始為適法,然卻遲至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此有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件日期戳章在卷可證,揆諸上揭法條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逾法定五日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