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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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77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受刑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又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載)所列日期犯連續加重竊盜、加重竊盜、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分別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339條之2第1項等罪,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所列之罪,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