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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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其並無影響緬甸政府情報局之能力,且並無自緬甸進口柚木來臺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街某公寓內,對乙○○訛稱:伊與緬甸情報局人員熟識,可自緬甸進口柚木云云,並要求乙○○出資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又以乙○○可獲得利潤百分之五十等不實說詞,致乙○○陷於錯誤,而與丙○○簽立合作協議書,並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及同年八月十八日,分別匯款二十萬元及四十六萬元予丙○○,丙○○僅交付發票人為 徐明珠 ,付款人萬通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票面金額六十六萬元,票號AD0000000,未載發票日期之支票一紙予乙○○。惟丙○○得款後,並未在緬甸購買任何木材,返臺後又避不見面,未對乙○○說明資金流向。乙○○見無任何木材進口來臺,始知受騙,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委請律師具狀提出告訴。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簽立合作協議書,要求告訴人出資二百萬元供其自緬甸進口柚木來臺,並已收受告訴人六十六萬元匯款,但未自緬甸進口任何木材來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間在緬甸經營木材,有人介紹告訴人給伊認識,伊建議告訴人做木材買賣,由伊工廠加工,伊拿告訴人的錢,並借用伊弟弟 游本懷 公司名義去買外匯到緬甸買木材,伊在仰光有工廠、工人,伊沒有詐欺告訴人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有向緬甸木材的總公司買木材,伊買
了美金一百七十萬元的木材,但沒有運來臺灣,因為緬甸的法律規定柚木不能從緬甸出口,要從中國的邊境出口云云(參見他字卷第二○頁),又改稱:伊拿折合新臺幣六十六萬元的美金到緬甸,伊是拿美金坐飛機從臺灣出發到緬甸,在緬甸換成緬甸的貨幣,交給緬甸人云云(同上卷第五六頁),復改稱:伊是帶了美金二十四、五萬元搭飛機帶到緬甸,由伊交給緬甸的中央銀行,伊跟緬甸簽合同,要買美金一百五十七萬元的木材,分三年運到臺灣,第一期美金十八萬元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伊親自拿現金給緬甸的商人,伊是以買外匯的方式一次帶美金十九萬元到緬甸去交貨款云云(同上卷第六一頁),旋又改稱:伊當初是請 角偉國 將美金十九萬元拿到緬甸,他跟伊一起到緬甸云云(同上頁),復改稱:是角偉國一個人帶美金十八萬多元現鈔到緬甸,伊到緬甸機場接角偉國,然後角偉國就在緬甸將錢交給 伊云云 (參見偵字卷第九頁),再辯稱:伊交美金十八萬多元給緬甸國家外匯銀行,伊交錢給緬甸銀行,但銀行沒有拿任何收據給伊云云(參見他字卷第七五頁),又改稱:伊付了美金十九萬八千元給緬甸商,緬甸商有將木材交給伊,木材都在伊那裏云云(參見偵字卷第一三頁),復辯稱:伊是合夥參加緬甸德康集團,由德康集團出面與緬甸政府簽訂買賣柚木的契約,所以他字卷第二六至三二頁間之資料都沒有伊的簽名,都是由德康集團駐仰光的代表去簽立的云云(參見撤緩偵卷第二四頁)。被告於偵查中就購買木材之金額,由何人向何人簽約,資金進入緬甸之方式,前後供述不一,相互矛盾,其所辯是否實在,已非無疑。
㈡被告於偵查中提出柚木買賣證書影本(參見他字卷第二六至
三二頁)、出口許可證書影本(參見他字卷第三七頁)、柚木標得單據影本(參見他字卷第三八至四○頁)、第一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影本(參見他字卷第六三頁)、第一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參見他字卷第六四頁),其上並無記載被告之名或有被告之簽名,且所匯出之美金十九萬元,並非告訴人交付之新臺幣(下同)六十六萬元,此有臺北銀行匯出匯款及手續費收據影本、臺北銀行匯出匯款證實書影本各二紙(參見他字卷第三三至三六頁)在卷可證,是上開資料已難認係被告為告訴人購買木材之證明。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於偵查中之辯詞,改稱:伊為德康公司購買五百米木材,伊收受告訴人六十六萬元後,有特別交代山區的人去談比較好的黑木材到工廠加工,但是加工好後,緬甸政府規定黑木材不給出口批文,伊跟緬甸政府購買木材比較貴、比較差,在山上游擊區木材比較好、比較便宜,就投資來說,出口游擊區黑木材利潤比較高,但黑木材沒有單據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七三、七四、七五、七七頁),則依被告前揭所言,上開資料既係德康公司向緬甸政府購買五百米木材之證明,顯非向游擊區購買「黑木材」之證明,且所謂「黑木材」沒有單據可以證明,是上開資料顯與告訴人交付之六十六萬元無關,被告提出上開資料予檢察官,卻未言明該等資料之正確內容,實係魚目混珠之舉。
㈢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為緬甸的法律規定柚木不能從緬甸出
口,要從中國的邊境出口,所以沒有運來臺灣云云(參見他字卷第二○頁),又稱:緬甸木材八十九年四月間禁止出口,目前也禁止出口木材云云(參見偵字卷第一二頁),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受被告聘請於八十九年四月去緬甸擔任經理,八十九年間緬甸政府沒有禁止柚木出口,也沒有禁止臺灣人進入緬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六頁、第六九頁),顯與被告前揭置辯不符,被告因而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八十九年緬甸柚木可以出口,緬甸法律沒有說何時不能出口柚木,他們軍事會議臨時決議暫時停止出口柚木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七三頁),又辯稱:緬甸政府規定黑木材不給出口批文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七四頁),則被告對緬甸柚木不能出口來臺之原因,說詞數變,已難令人採信;且若被告有向游擊區購買黑木材,卻因緬甸軍政府不給批文而無法出口,應立即向告訴人聯繫說明,方符常情;雖被告辯稱:伊在緬甸打電話給臺灣的游本懷說木材不能運到臺灣,伊沒有告訴人電話,所以伊就沒有通知告訴人木材不能運到臺灣云云(參見他字卷第七三頁),惟被告不知與之合夥之告訴人電話或聯絡方式,實難採信,且被告又於偵查中供稱: 陳志成 、 陳漢斌 說告訴人要投資等語(參見撤緩偵卷第二八頁),則被告亦可透過陳志成、陳漢斌等人與告訴人聯繫,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伊的電話號碼(參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被告辯稱無法聯絡告訴人云云,顯非可採。被告自稱有多年在緬甸購買木材之經驗,遇此投資事業瓶頸,竟未設法通知出資之告訴人,以謀對策,且若真係無法出口柚木,以當時臺灣人入境緬甸並無限制,或可通知告訴人前來緬甸確認其購買之「黑木材」,並商討善後事宜,以釐清已身責任,然被告均未為之,凡此種種,足認被告並未在緬甸購買任何木材,否則何懼於與告訴人聯繫,是被告空言辯稱有購買黑木材云云,要無可採。
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說跟緬甸那
邊情報局關係很好,跟廠商關係也很好,會到山上去買木材,挑比較好的木材進口臺灣、日本,有獲利的話會馬上結算,結果伊等了很長時間,約二、三年以上,都音訊全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三頁),惟被告自稱:工廠裏的木材不是伊說能賣就能賣,緬甸政府有股份,緬甸政府有派一位少校把守,不讓伊把木材運出來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七四頁),可見被告與緬甸情報局關係並不如其向告訴人所稱般良好,且若被告真有影響緬甸情報局之能力,怎又會讓木材在緬甸遭扣留,無法進口來臺,顯見被告對己身能力向告訴人進行不實吹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對合夥當事人之資格、能力及交易風險產生誤判,被告實有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且被告拿到告訴人資金後,並未在緬甸購買任何木材,又無法清楚交待該筆資金之正確用途,顯已遭被告花用殆盡,足徵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此外,並有合作協議書影本、上開票號AD0000000
號支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詐取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六十六萬元之損失,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告訴人損失,暨其素行、智識、犯罪手段、詐得金額,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另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所宣告之刑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為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之刑度,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規定其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註:刑法修正公布日期應為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揭條文日期似有錯誤,但不影響本案之判斷),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刪除前)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陳得利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