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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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三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及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五、六時許,在其友人丁○○位在臺中縣○○鎮○○街○○○號住處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間九時許,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沿臺中縣○○鄉○○路由東勢鎮往豐原市方向行駛。至同日晚間九時三十九分許,丙○○駕車行經臺中縣○○鄉○○村○○路社福館前時,適有 林雅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同向行駛在前。
詎丙○○因酒醉駕車致其注意能力明顯降低,而自後撞擊林雅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尾(林雅雯並未成傷)。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丙○○送往臺中縣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進行抽血酒精濃度檢驗,發現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51.8mg/dl,換算成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二六毫克,始悉上情。
二、乙○○為丙○○之胞兄,明知丙○○確係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人,自己並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發生車禍,竟意圖使真正犯罪人丙○○得以隱避,基於頂替及偽證之犯罪故意,在檢察官偵查時及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下列虛偽陳述,而頂替乙○○犯罪:
(一)先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一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十九偵查庭內,就該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三號公共危險案件偵查程序(即本案偵查程序)以證人身分應訊時,供前具結而證稱:「(問:車禍當天的過程?)當天丙○○開車出去,結果喝醉酒,他的朋友的司機看他喝醉,打電話到我們的住家告知我,我到東勢丙○○喝酒的現場時,這位司機朋友還幫我扶丙○○上車,我是會開車的,我將丙○○載回家,順便拿工錢給人,我當時的車速是五、六十公里,當時也有開燈,因為我弟弟在吵,所以我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才撞到前車。我下車看車子冒煙的情況,我就到對面找我朋友幫忙處理,但是我朋友外出,我等了十多分鐘。等不到,出來後就看到警方在處理。」、「(問:你去東勢丙○○的朋友住處,屋內還有其他人你認識?)我不認識,還有二個女的,她們約三十多歲及四十多歲。」、「(問:被害人的車子離你的車有多遠?)約偵查庭的長度。」、「(問:車禍後你的車子停在何處?)路的右邊。」、「(問:車禍當時丙○○的精神狀況?)本來是睡的,車禍後就醒來。」等語。
(二)再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本院第三十五法庭內,就本案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應訊時,供前具結而證稱:「(問: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你何時到證人丁○○家?)約晚上七點左右。」、「(問:你如何知道要去證人丁○○家?)我知道他先生 阿昌 家在那裡。因為我是跟我弟講好,如果他沒有拿工錢回來,我就自己去拿。」、「(問:你去之前,是否知道你弟在那邊?)我去才知道我弟在那裡,因為我有看到他的車在那邊。」、「(問:你是如何去?)我是騎機車過去。」、「(問:你去證人丁○○家,你弟當時情形為何?)已經醉醺醺了。」、「(問;你幾點離開證人丁○○家?)一下子而已,戊○○說要我進去,結果我沒進去,我看到我弟已經醉了,我就坐在他們家外面檳榔樹旁邊,我看他們到底要喝到什麼時候,結果我等了不超過半小時,之後他自己出來就馬上要跌倒,我想乾脆載他回去好了。戊○○還拉著他,把他扶上車駕駛座旁邊,我還把座椅放下讓他躺著。」、「(問:你回去後,有何人看到你離開證人丁○○家?)無。因為我把機車放在旁邊,戊○○把我弟扶上車之後,他又馬上進屋去。我在那邊看我弟有什麼反應,我在車外面看他一下,之後我把機車放在阿昌家門口旁,放好之後,我就把汽車鑰匙拿著,因為我弟出來時,我把他扶好之後,我有看到車鑰匙放在擋風玻璃儀表板下方位置,於是我放好機車後,就載我弟回去,因為那時我還有約人在我家,且我弟醉醺醺根本也無法開車。」、「(問:你開車過程中有無加油?)無。因為他的車我很少開。」、「(問:你開多久發生車禍?)我離開之後先到往谷關方向東勢鎮之五金建材行想買工具,但是沒買到,只有買一把尺,我那時把車停在店門口的對面,之後離開就走河濱道路,然後就慢慢開,從土牛大橋走豐勢路,接著過派出所約五百公尺左右就發生車禍了,因為我可能是在注意路上有碎片有施工的情形,所以沒有注意就撞到前車。」、「(問:撞到前車之後你如何處理?)我看到玻璃模糊,我下車想要看到車子下面底盤是否有著火,之後我把車門關上,當時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辦,而前車距離我的車很遠約有五公尺左右,我沒看到有人下車,我就想對面巷口有朋友住在那邊,我想要去找那邊的朋友出來幫我解決,我就穿過大路去對面巷子裡面找朋友,結果我朋友不在家。我看他們家雖有人在,但是我朋友 姜天富 不在去夜市,只有他兒子在家,但是有自閉症,所以我也沒有跟他打招呼,我就走了。之後我又回現場,看到警察,看到我弟跟人家在吵架,之後我看到很火大,但是我也不敢過去,我就在對面看,然後攔下計程車回家。」、「(問:回家之後如何處理?)因為我沒手機,我回家就趕快找我舅舅,我想找我舅舅出來幫忙去交通隊處理,但是我舅舅不在家,是我舅舅的兒子接電話,他說我舅舅去給別人請客,之後我又去找我表親 沈軒樹 ,我請教他是否有舅舅的電話,他問我身上為何受傷,我當天有受傷,是因為我低頭去看車子底盤的時候撞到的,我有告訴他我出車禍要去交通隊。之後我回到家洗澡,我就接到派出所的電話,所以我外甥趕快載我去派出所。」等語。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上開酒醉駕車、頂替及偽證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依照伊當天喝酒之程度,應無可能再開車外出,且伊從未有酒後駕車之違規紀錄,在伊之意識裡,伊認為當天並沒有駕車云云。被告乙○○則辯稱:當天因為丙○○喝酒後已經醉得不省人事,所以就由伊開車載丙○○返家,途中不慎撞到他部車輛,伊有下車一陣子,就跑去找當地之朋友,折返時見到有人在錄影採證,伊覺得很生氣又沒面子,才未上前處理而直接攔計程車回家云云。然查:
(一)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時,僅有被告丙○○一人在駕駛座上,此外並無他人同在車內,亦未見有人於肇事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林雅雯、 廖昌頎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而該二名證人與被告丙○○、乙○○均不相識,更無怨隙,衡情當無誣攀構陷被告二人之必要,所為前揭證詞自屬可信。又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警員 張茂升 於偵查中亦證稱:「……丙○○說是他哥哥乙○○開的,我們就請丙○○打電話叫他哥哥來。乙○○隔了約半小時後才到派出所,乙○○夥同二位年輕人一起進派出所,我們就先問乙○○車號00-0000的車禍是否是你開的車,乙○○回答不是。我們再問乙○○說丙○○說是你開的車,乙○○就堅決表示不是他開的,並動手打丙○○。」等語,顯見被告乙○○於案發未久抵達警局時,尚且否認自己確有駕車行為,又於聽聞被告丙○○指稱其涉案之際,更與被告丙○○發生肢體衝突以洩心中不滿。則被告乙○○突然於本案偵查及審理階段一改先前對於被告丙○○之憤恨情緒,翻稱自己始為駕車肇事之人,並在本院審理時詳述其如何在尚未接獲任何電話告知被告丙○○所在位置之情形下,猶隻身騎車前往並非熟識之丁○○住處,而於門前之檳榔樹下呆坐等候,待窺見被告丙○○步履蹣跚走出上開處所時,及時攙扶陷於泥醉之被告丙○○上車等兄弟關愛情誼,不僅毫無稍加辭色指責被告丙○○之意,且慨然扛下所有駕車疏失責任,如非被告乙○○有意隱避真正犯罪人即被告丙○○並為其頂罪,應對態度之轉變何以如此之鉅?
(二)再者,證人戊○○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接受檢察官偵訊及同年十月一日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當天伊並未見到被告乙○○,亦未扶被告丙○○上車等語。而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間九時許,伊交代被告丙○○在該處休息,戊○○與其他在場之人則同時離去,只剩被告丙○○一人躺在該處等語。則被告丙○○、乙○○於偵查中辯稱:係由司機「 阿松 」即戊○○幫忙被告乙○○將被告丙○○攙扶上車云云,顯乏所據,已無足取。又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偵訊時陳稱:當天係由該名司機(即戊○○)打電話到伊住處,告知伊被告丙○○已經喝醉酒,伊才前往東勢載被告丙○○,且因為駕車當時被告丙○○在旁吵鬧,所以伊未注意車前狀況才發生車禍云云,惟此不僅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戊○○僅知悉被告丙○○之行動電話號碼,根本不知被告二人家中電話等語不符,且與被告乙○○自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從未接過戊○○之電話,因先前已與被告丙○○約定,由伊前往丁○○家中拿取工資,才會適巧看到被告丙○○之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至於發生車禍肇事之原因,則是當時道路施工有碎片遺留在路面上,伊才會撞到前車云云迥然有別。則被告乙○○果真確有駕車搭載被告丙○○返家之事實,何以對於其為何前往丁○○住處之說詞反覆不一?又何以無法完整敘述車禍發生之直接原因,而各以被告丙○○在旁吵鬧或道路施工為由藉詞塘塞?是由被告乙○○前後矛盾之辯解以觀,其上開所辯應係出於臨訟杜撰,已難採信。
(三)另被告丙○○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在丁○○家中喝酒時,係將汽車鑰匙放在旁邊桌上等語,然被告乙○○於當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則稱:伊有看到汽車鑰匙放在該部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儀表板下方位置云云, 則渠 等二人對於該部汽車鑰匙放置何處竟有完全不同之認知,被告乙○○如何能輕易取得該把鑰匙而將車輛順利駛離?益徵被告二人所述皆屬事後避就之詞,當非實情。況被告丙○○既供稱自己僅為受載於汽車右前座之乘客,當時又處於泥醉狀態而無法駕駛車輛,縱使遭逢他人拍打車窗要求開啟車門等突發事故,被告丙○○大可選擇避不出面而將車窗升起、車門鎖上,或者直接下車與人理論,根本無須費力跨過汽車排檔桿及手煞車等固定設施至駕駛座上等候援助。而被告乙○○倘真確為肇事當時該車之駕駛人,其既已下車查看車況,自應探詢被撞之他車有無人員傷亡,用以確認需否電召救護車前來提供救援或報警處理,如被撞車輛受損狀況輕微,又無任何人員受傷,雙方僅需直接洽談賠償事宜即可,被告乙○○當無在被撞車輛駕駛人未及下車之情形下,即急於離去找尋當地友人請求協助之理。尤其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兄,如其折返車禍現場發現被告丙○○遭員警誤為酒醉駕車之行為人時,按理亦應挺身而出,澄清自己始為該車之駕駛人,免使被告丙○○遭受誤會而送警究辦,何來兀自生氣或顧慮面子而不願趨前承擔肇事責任之問題?是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車係由伊駕駛搭載被告丙○○返家,途中不慎發生車禍,伊下車查看後就跑去找當地之朋友,折返時見到有人錄影採證,伊覺得很生氣又沒面子才未上前處理云云,及被告丙○○辯稱:車輛肇事後,伊原本坐於駕駛座旁邊,但因有人作勢要毆打伊,伊才趕快將門鎖上並跳上駕駛座準備驅車離去云云,俱與常情相悖,皆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再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函釋甚明。本件肇事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丙○○駕駛,已如前述,其為警查獲後在醫院進行抽血酒精濃度檢驗,發現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51.8mg/dl,換算成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二六毫克,遠逾前揭標準值甚多,此有臺中縣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血清檢驗單一紙在卷可按。而被告丙○○更因疏於注意而追撞前方林雅雯所駕駛之車輛,堪認被告丙○○因飲酒之故造成注意能力明顯降低,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殆無疑義。
綜上所陳,被告丙○○、乙○○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無足採信。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照片八張、證人結文二份、被告乙○○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偵訊及審理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乙○○所證述關於其如何前往丁○○住處並駕車搭載被告丙○○發生車禍肇事之經過,攸關被告丙○○能否成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名,乃該案之構成要件核心事實,自屬偽證罪所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至於被告乙○○雖辯稱:案發當時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並非由伊使用云云,並經本院傳喚證人甲○○到庭證述,然被告乙○○當時縱使並未使用行動電話對外通聯,亦無從憑此遽認被告乙○○即為駕車肇事之人,顯不足以動搖本院前揭對其不利認定之判斷基礎,附此敘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執意駕車外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而被告乙○○為掩飾真正犯罪人即被告丙○○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罪事實,竟意圖使其隱避而出面頂替,並於檢察官偵查時及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頂替犯人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乙○○雖先後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各以證人身分為不實之陳述,並意圖使真正犯罪人即被告丙○○隱避而出面頂替,然其客觀上多次行為既均基於相同之犯罪目的而接續為之,具有時空因素之緊密關聯性,且在同一案件之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侵害者亦為單一之國家法益,其所犯之頂替及偽證罪均屬接續犯,並各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被告乙○○所犯上開頂替及偽證罪行間,具有犯罪行為之重疊關係,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偽證罪論處。又被告乙○○與其所欲頂替之犯人即被告丙○○為親生兄弟關係,屬二親等之旁系血親,就其所犯頂替罪部分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乙○○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涉犯偽證罪,疏未就其頂替罪之犯行詳予敘明,且在同一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偽證及頂替罪行均屬接續犯,而各應論以單純一罪,是就被告乙○○於本案審理階段之偽證及頂替犯行,亦為起訴書所未及記載,然被告乙○○所犯上開偽證及頂替罪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其於審判階段之各該犯行亦與偵查中所為分屬單純一罪,就起訴書未能詳載之上開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且其為警查獲後測得體內酒精濃度甚高,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以被告丙○○復於本案偵審期間一再飾詞虛掩犯行,犯後態度更無足取;而被告乙○○明知被告丙○○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卻因基於兄弟情誼而出面頂替及虛偽證述,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仍心存僥倖,而以反覆不一之說詞冀圖掩飾犯行,主觀惡性非輕;再參以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丙○○上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再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乙○○部分,因其所犯偽證及頂替犯行之終了時間均為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已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上開減刑基準日之後,自無適用該條例予以減刑之機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張清洲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