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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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9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二五○三號判決處以有期徒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詎猶不知警惕,其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後更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軍功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未幾,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便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下稱不詳人等)使用,而不詳人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推由其中一人佯裝警察人員撥打電話予甲○○,謊稱其涉及洗錢防制法案件,並由另一人佯裝檢察官,提供周宇雄向高雄縣○○鎮○○路郵局申請之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及乙○○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帳號,要求甲○○將全部金錢匯出以供監管,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上午十一時四十六分許,至彰化縣大村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七萬元至周宇雄上開帳戶內(周宇雄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六八一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甲○○發覺有異,始未匯款至乙○○帳戶內,並報警處理,方依周宇雄、乙○○所有之上開帳戶帳號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被害人甲○○之警詢筆錄做為證據,並表明沒有意見(參見本院卷第二七頁),且本院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賣帳戶,伊把上開帳戶存摺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伊同時遺失護照、彰化銀行存摺、臺中商業銀行存摺,及其他與證件無關之小物品也一起遺失了云云。惟查:
㈠不詳人等佯裝警察人員及檢察官,謊稱被害人甲○○涉及洗
錢防制法案件,並提供周宇雄及乙○○上開郵局帳號,要求被害人將全部金錢匯出以供監管,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地,匯款七萬元至周宇雄所有之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害人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鳳營字第○九五○一○○七○三號函附之周宇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一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表一份,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中管字第○九五二一○一五七一號函附之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一紙,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中管字第○九六二一○二二六四號函附之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為不詳人等用來掩飾詐欺犯罪之出入帳戶。
㈡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郵局帳戶放在機車置物箱,同時不見
的有伊護照、郵局存摺及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存簿、印章,還有郵局的提款卡,伊有打電話給郵局及臺中商業銀行止付,伊發現不見之後,沒有報警,郵局帳戶平常是用來存錢的,到後來比較少用了云云(參見偵緝卷第三四頁),然上開帳戶存摺等物若真係置於機車置物箱失竊,被告自承並未報案,則被告失竊攸關個人財產利益及信用資料之存摺、印章、護照、提款卡等物,卻均未採取任何報警之防護動作,顯悖於常理;況竊賊若能開啟機車置物箱,亦能啟動機車電門,則為何不一併連同具有較高財產價值之機車竊走,反獨竊取存摺、印章、護照、提款卡等物?是被告所辯,顯非無疑。
㈢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有打電話給臺中商業銀行止付云云(
參見偵緝卷第三四頁),然臺中商業銀行並無接獲被告止付掛失通知乙節,業有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以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中北屯字第○九六○三五○○一七一號函說明在卷;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那時候有看報紙要辦理信用卡,信用不好也可以辦,伊有給他臺中商業銀行帳簿,後來貸款沒有出來,他有還伊臺中商業銀行帳簿,提款卡沒有還給伊,伊覺得怪怪的,就打電話掛失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三○頁),被告供述反覆,掛失與否又與卷存證據不符,足認被告所辯,顯不實在。
㈣被告於偵查中對為何會將不常用之郵局帳戶放在機車置物箱
內乙節,辯稱:當天伊朋友說要匯錢給伊,伊以為如果有匯進來伊帳戶,伊就用存簿提錢云云(參見偵緝卷第三四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為伊朋友說要匯錢,伊打算拿郵局存摺去刷帳戶看錢有無匯進來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二九頁),被告先辯稱要用存簿領錢,又改稱用存簿查詢金額,前後不一,已非無疑;且被告郵局帳戶既有請領提款卡,不論是要領錢或查詢餘額,均可以提款卡為之,既方便又安全,何須將郵局及其他臺中商業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護照等物一同擺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足見被告辯稱將郵局存摺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遺失云云,顯非實在。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交易明細中並沒有伊朋友的匯款等語(參見偵緝卷第三四頁),益見被告所辯,均屬虛妄。再者,從事詐欺之人並不會以遺失或遭竊之帳戶來做為詐騙被害人之出入帳戶,因一旦失主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從事詐欺之人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豈非白忙一場,且詐欺集團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詐得金額亦有可能被原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更徵被告辯稱遺失云云,要難採信,被告應係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方合情理。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要求他人提供?再者,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提款卡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被告為三十歲以上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前揭不詳人等利用上開帳戶作犯罪之用,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詐欺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前揭不詳人等利用上開帳戶犯共同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所用之出入帳戶,供不詳人等詐欺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前揭不詳人等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是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對照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係為釐清共犯獨立性與從屬性之爭,而修正文字採共犯從屬說之「限制從屬形式」,然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條,對本案而言,被告均構成幫助犯,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直接適用裁判時法)。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其提供郵局帳戶之客觀行為又可幫助不詳人等從事詐欺行為,且其郵局帳戶經不詳人等使用,不詳人等並提供被告郵局帳戶要求被害人匯款,故被告之郵局帳戶與正犯實施詐欺犯罪行為具有密切關係,縱因被害人發覺有異而未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仍應成立幫助犯(相關學術理論參見 林山田 著,刑法通論下冊,八十九年十二月增訂七版,第一二九、一三○頁);又我國刑法就幫助犯言,係採共犯從屬性說,並不認幫助犯之幫助行為,為實行行為,是以幫助行為之是否既遂,仍應以正犯之實行行為為準(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案被害人甲○○匯款七萬元至他案被告周宇雄前揭帳戶內,使正犯不詳人等詐欺行為既遂,故從犯即被告亦應論以幫助詐欺既遂之責。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未遂,實有未洽,惟參照司法院七十六年度廳刑一字第一九八三號釋示,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四號裁判意旨,既遂犯與未遂犯之間,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及阻礙國家偵查追緝之行使,暨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即行為時法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規定其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註:刑法修正公布日期應為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揭條文日期似有錯誤,但不影響本案之判斷),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併予敘明。
六、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本件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另被告所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所宣告之刑經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仍為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下之刑度,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刪除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陳得利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