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城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冠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冠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8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先後2次酒醉駕車之舉
動,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空下所為,乃接續犯,應
論以1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8毫克,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
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害交通安全,且其曾於90年間因酒醉駕
車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1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仍不知警惕
,更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改過之意不堅,對公共交通安全輕
忽以待,實值非難,然考量本件犯罪過程幸未對他人及公共
財物造成侵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逃避應面對之司法
責任,兼衡其自陳職業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多、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
人欄、偵卷第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後
態度、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蔡一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93號
被告方冠翔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居金門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冠翔於民國108年11月9日晚上10時許,在金門縣○○鎮○
○路00號住處飲用1杯高粱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
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11
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揭標準之情形下,自上開住處
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金門縣
○○鎮○○路0段00○0號「小夜曲KTV」,復於翌(10)日
凌晨0時55分許,自該KTV附近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往金門縣
金城鎮金山路方向行駛。嗣於同年月10日凌晨1時10分許,
行經金門縣金城鎮金山路71號前路段時,因行車狀態異常,
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當場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1時28分許測得結果值為0.68MG/L,
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冠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復有警製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附
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重大違背義
務致交通危險罪嫌。被告所犯2次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方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應
成立接續犯,僅成立1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檢察官張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