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867號
原 告 捷修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廸
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 律師
被 告 禾康 產後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黃桂芳
訴訟代理人 黃愛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6日與被告簽訂微噴事務影
印機租賃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租用微噴影印機(
下稱系爭影印機)供被告營業場所使用,租賃期間自107年7
月6日起至109年7月5日止,每月基本費用新臺幣(下同)11
00元,如有超印時,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計算費用。
詎被告自107年10月16日起,以原告統計之系爭影印機列印
張數有異常增量,自當月起拒絕支付任何費用,已達5個月
未付租金,經原告發函催告未獲改善,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
7條第1項第1款終止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延欠租金及剩餘期數之每月基本費用加總
金額合計2萬518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185元,
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負責人為 張秀華 之禾康產後護理之家(下稱前禾
康護理之家)經新北市政府於107年8月9日會勘後准予歇業
,被告負責人則為黃桂芳,被告與原告並未簽訂任何契約,
原告無從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應探究者為:被告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得否
依系爭契約對被告有所請求?茲析述如下:
㈠查被告(機構代碼:0000000000)係於107年8月9日核准開
業在案,其負責人為黃桂芳,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8月
29日新北衛醫字第1081616662號函在卷可憑(見店小卷第51
頁)。又前禾康護理之家核准於106年12月21日開業在案,
負責資深護理人員為張秀華,該機構業於107年8月9日歇業
,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89年3月1日衛署醫字第89009217號
函:「…按護理人員法第17條規定,私立護理機構由個人設
置者係以資深護理人員為申請人申請設立,其申請主體變更
,即屬護理機構之新設立。…」,依上開函釋,負責人為張
秀華之前禾康護理之家(機構代碼:0000000000),與負責
人為黃桂芳之被告(機構代碼:0000000000,107年8月9日
開業),其申請主體變更,即屬護理機構之新設立,有新北
市政府衛生局108年11月22日新北衛醫字第1082155319號函
附卷可考(見店小卷第139頁)。依前揭函文意旨,前禾康
護理之家與被告在法律上乃不同之權利主體,應堪認定。
㈡系爭契約記載:「…立合約書人:…乙方:禾康產後護理之
家…代表人:張秀華…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見司促卷
第27頁),由訂約時間(被告當時尚未經核准開業)、訂約
人等情以觀,系爭契約係原告與前禾康護理之家所簽訂,而
非原告與被告所簽訂,甚為明確。又前禾康護理之家與被告
在法律上乃不同之權利主體,業如前述,而本件復未有確切
事證足認被告就系爭契約已為契約承擔,或被告已承擔前禾
康護理之家關於系爭契約之債務,則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契約
對被告有所請求。
四、綜上,被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不能依系爭契約對
被告有所請求。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18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
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