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434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八七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緣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三十一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
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止,利息採機動計息方式,即按原告之
放款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
七八七計算,被告若不依約償付本息或有其他債務不能履行
之虞時,全部債務視為即刻到期;除依約償還積欠本息外,
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⒉詎料,被告除部分清償外,目前尚積欠一十一萬六千八百一
十六元,利息僅繳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即未再繳納,迭經
催討無果,原告依約主張全部債務視同即刻到期,為此起訴
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按原
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
以原告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被告抗辯:
⒈被告並非惡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負擔,原告所
請求每月加計違約金,對被告吃緊的財務狀況而言無疑是雪
上加霜,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
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望法院能裁
示予以減免。
⒉被告因不善理財,且經濟大環境影響而收入不佳,為維持家
計而不慎以卡養卡,導致高額利息及違約金越滾越多,導致
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債務,龐大的債務壓力,令人無法喘息。
唯被告目前致力於工作,目的為求早日解決債務問題。若造
成原告的困擾,被告深感抱歉。盼原告能夠給予通融,俟被
告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再償還所欠款項。
⒊被告未有逃避債務問題之意圖,僅因還款能力有限無法達到
原告所提出之高額還款要求,故盼望法官依職權協力促成調
解,並期訴訟費用能由原告吸收,毋需增加被告債務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及客戶往來科目狀況
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被告雖抗辯稱:被告目前無力償還,希
能與原告達成和解,嗣增加收入再償還所欠款項,被告並非
惡意違約,希望依法減免違約金及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然查:
⒈被告抗辯稱:其目前無力還款,希望與原告協商,並由法院
依法減免違約金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然被告既對原
告主張欠款之事實不為爭執,則對於如何清償所欠款項,自
應再行與原告協商。
⒉被告再抗辯稱:原告所請求違約金,顯然過高,請求法院予
以減免等語。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
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
減至相當之數額,而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四
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參照)。因民事訴訟採當事人
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之精神,關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除有法定事由得由法院依法酌減之外,法院自不得
依職權酌減當事人約定之借款金額及利息。且被告雖抗辯並
非惡意違約,請求予以減免違約金,惟本件原告已於九十七
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示違約金酌減部分其願
意與被告私下協商,請法院依法判決,本院自無從減免違約
金。至於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三節已明定
勝敗訴之當事人各應負擔之方式,要非法院得予隨意核定,
被告等就此所辯均不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十一萬
六千八百一十六元,及自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
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二百二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㈥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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