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4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訴外人豐大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新台幣參拾伍
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前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425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存擔保金後,乃聲請假扣押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豐大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豐大公司)對被告所得受領之部分工程款
債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嗣經鈞院執行處97年度執全
字第2049號假扣押執行案件,於民國97年6月17日准以核發
97年度執全十字第2049號執行命令在案,而被告初於接獲鈞
院上開執行命令後,原於97年6月26日具狀 陳述業 依該執行
命令全數扣押362719元(系爭工程款債權359840元,執行費
用等2879元)。惟被告其後因接獲訴外人 陳文得 之通知,謂
訴外人豐大公司業已將對被告包括系爭工程款債權在內之全
部工程款債權轉讓予訴外人陳文得,被告遂又於97年7月29
日再具狀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陳稱訴外人豐大公司對
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然訴外人陳文得既係於該假扣
押執行命令送達被告後,始將訴外人豐大公司對被告之全部
工程款債權,業已全部轉讓給伊之事實通知被告,應無法排
除鈞院上開假扣押執行命令之效力,申言之,訴外人豐大公
司對被告之上開部分系爭工程款債權仍屬存在。爰聲明判決
確認訴外人豐大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359840元存在。被
告則略稱:訴外人豐大公司對伊公司雖確有包括系爭工程款
在內之工程款債權,惟豐大公司前已通知將全部工程款債權
讓與陳文得,而伊公司於接獲上開假扣押執行命令後,因不
知依法聲明異議,故仍向鈞院執行處陳報,僅遵該執行命令
予以扣押系爭工程款債權,然伊公司嗣陸續接獲豐大公司其
他債權人之假扣押執行命令,始知事態嚴重,而實際上伊公
司確實在鈞院核發該假扣押執行命令前,業已接獲訴外人豐
大公司已於97年5月26日將包括系爭工程款在內之全部工程
款債權轉讓與陳文得取得之通知,則訴外人豐大公司對被告
應已無任何債權存在,故伊公司嗣再具狀聲明異議,應無不
合等語置辯。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又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
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
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
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
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
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
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對於債權或其他財
產權執行假扣押者,執行法院應分別發禁止處分清償之命令
,並準用對於其他財產權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2項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僅發扣押命令,僅得提起確認債權或其他財產
權存在之訴,或依實体法提起代位訴訟。查本件原告與訴外
人豐大公司間存在債權、債務糾紛,而經原告對訴外人豐大
公司之財產於359840元之財產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
97年度裁全字第4251號裁定在案,嗣並經本院97年度執全字
第2049號於97年6月17日准以核發扣押命令在案,禁止訴外
人豐大公司於該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被告亦不得對訴外人豐大公司清償,被告原於97年6月2
6日具狀陳述業依該執行命令全數扣押362719元(系爭工程
款債權359840元,執行費用等2879元,合計362719元)。惟
被告嗣於97年7月29日再具狀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假扣押裁定、本院執行命令、被告之陳
報狀與聲明異議狀等影本可憑,並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
裁定及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堪
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另以上開情詞辯解,並提出豐大公司97年5月13日之
函文及豐大公司於97年5月間將包括系爭工程款在內之全部
工程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陳文得之公證書等資料為證,然查,
觀諸上開函文僅載明:訴外人豐大公司依契約之約定,遴派
訴外人陳文得為工程之全權代表人,其職務為豐大公司負責
人之代理人等內容,並未載有上開工程款債權讓與之事實,
又該公證書亦僅能證明訴外人豐大公司與訴外人陳文得間就
上開工程款債權確有讓與之情事,惟均尚難遽為被告當時確
已接獲前開工程款債權讓與通知之佐證,另觀上開被告在97
年7月29日再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之內容,亦自陳載
明:「聲明人(指被告)日前接獲鈞院97年度執全十字第
2049號假扣押執行命令乙件,並已於97年6月26日回覆遵照
執行命令全數扣押,但事後得知債務人豐大公司已於97年5
月26日將債權讓與陳文得,˙˙」等情,則倘被告於本院核
發上開假扣押執行命令前,確已接獲前開工程款債權讓與之
通知,其為何未立即以該事由向本院執行處依法聲明異議,
反而卻先具狀陳報業依該假扣押執行命令,將系爭工程款債
權予以全數扣押,而於其後始再具狀聲明異議之理?基此,
堪認被告應係在接獲本院上開假扣押執行命令後,始接獲前
開工程款債權讓與之通知至明。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
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於該扣
押命令生效後,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命令效力存續期間,不得
向債務人清償,違反者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執行債權人。查被
告初於接獲本院上開假扣押執行命令時,訴外人豐大公司對
被告既確有包括系爭債權在內之工程款債權,且當時被告並
未接獲訴外人豐大公司業將全部工程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陳文
得取得之通知乙節,業如上述,則揆諸上開規定之說明,當
時該債權之讓與,縱為屬實,惟因尚未將該債權讓與通知債
務人即被告知悉,則對被告自不生效力。因之,被告嗣縱再
接獲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然其通知既在該假扣押執行命令
之後,自不影響前開假扣押執行命令之效力,申言之,倘被
告對訴外人豐大公司清償系爭工程款債權,其清償對原告亦
不生效力。準此,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認,其所為之上
開聲明異議,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所核發之上開假扣押執行命令,對被告及訴
外人豐大公司既仍發生效力,則訴外人豐大公司對被告之系
爭工程款債權359840元,自仍屬存在。從而,原告聲明判決
如主文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確定訴訟費額386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