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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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4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仲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 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 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票號CG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95年12
月3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
行沙鹿分行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6年1月5日
提示,竟遭退票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訴外人乙○○向原告與訴外人戊○○借款7百多萬元而交付
發票人為訴外人高烽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烽公司
)之支票4紙,金額共700萬元,因該4紙支票全部未兌現,
而該4紙支票係訴外人 賴茂洲 以高烽公司名義所簽發,原告
乃去賴茂洲經營之大千電臺與賴茂洲協商該700萬元之債務
如何處理,因該筆款項實際上是由乙○○所借的,故賴茂洲
要求乙○○出面處理,賴茂洲與乙○○乃當場將系爭500萬
元支票交付給原告,賴茂洲另交付原告其以個人名義簽發之
支票,金額200萬元,原告再把前開4紙支票還給賴茂洲,故
系爭支票是賴茂洲直接交給原告的,非乙○○交付的,原告
是執票人,原告當然有票據權利,原告、戊○○和另一人合
夥是資金關係,原告只是用戊○○的名義去提示,是委託戊
○○代收。
⒉乙○○與訴外人 湛喻 情是同居關係,對外則稱是夫妻關係。
乙○○並沒有說系爭支票係其向他人借來的,且原告並沒有
和乙○○和解。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支票係乙○○為商業上週轉提供擔保之用,透過其友人
湛喻情 商請被告無償所簽發交予乙○○收執之保證票據,乙
○○並一再向被告保證並不會將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詎乙
○○竟於系爭支票後為背書,轉讓與第三人。
㈡因原告提起本件給付票款訴訟,經被告向開戶銀行即彰化商
業銀行沙鹿分行電話查詢得知,系爭支票於96年1月5日提示
之人為戊○○,並非原告,顯見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應係於系
爭支票經戊○○為提示付款遭拒後,再經由轉讓票據而取得
,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41條規定、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
第2645號、72年臺上字第1158號判決見解,僅生通常債權轉
讓之效力,不受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抗辯切斷之保護
,從而,被告自得以所得對抗乙○○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
告。而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予乙○○(系爭支票之背書人)
係屬無償,又原告係於戊○○提示付款遭拒付後,始取得系
爭支票,因乙○○係無償取得系爭支票,被告自得執此事由
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被告對乙○○並不負擔任何票據債務,
繼受乙○○系爭支票之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
㈢依證人乙○○於本院開庭時之證詞,顯見乙○○於系爭支票
背面所為之背書,實係因乙○○受託出面幫忙處理湛喻情與
戊○○之債務,而僅係當場應要求而背書,故乙○○於系爭
支票背書並非如原告所稱係因其與戊○○一起借款與乙○○
云云。換言之,系爭支票雖係乙○○背書轉讓予戊○○當時
所委託處理債務之原告,然戊○○與原告並未支付任何對價
予乙○○,亦即乙○○及戊○○取得系爭支票,均屬無對價
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
㈣況原告雖執有系爭支票,然原告於訴訟外供稱乙○○就系爭
支票款項之清償,早與原告於訴訟外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
容又交付3紙支票與原告收執,是其所執有之票據權利業已
因與乙○○和解而歸於消滅,此屬絕對抗辯事由,不論原告
與被告是否具有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自得援引以之為抗辯
。
㈤又學說上認為記名票據之背書連續從受款人開始,而無記名
票據原則上無背書連續之問題,但無記名票據若有人以背書
之方式轉讓,則自此時開始,就會有背書連續之問題,此時
只能用背書方式轉讓,執票人方能行使權利。經查,系爭支
票正面受款人欄為空白,而背面則僅有乙○○之簽名,又系
爭支票於96年1月5日提示之人實為戊○○,而非原告,此
部分亦經原告於本院開庭時自承無誤,據上,顯見原告取得
系爭支票應係於該系爭支票為提示付款遭拒後,始予收受該
系爭支票。換言之,系爭支票之流程為乙○○交付給戊○○
,戊○○再交付給原告。而依前揭所述,系爭支票雖屬無記
名票據,但系爭支票既已經乙○○以背書之方式為轉讓,則
自此時開始,系爭支票即須以背書方式轉讓,亦即尚須有戊
○○之背書,方符合背書連續之要求,然系爭支票背面則僅
有乙○○之簽名,則原告所執有之系爭支票顯有背書不連續
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主張系爭支票之權利。
㈥原告謂系爭支票係因其與戊○○一起借款給乙○○而取得,
然原告對其與戊○○如何出資前後說詞反覆,則原告對系爭
支票之權利究竟占多少金額已生疑義。又原告自承本件訴訟
係為自己暨受戊○○委託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原告迄未
能證明有合法代理戊○○提起本件訴訟之權限,是原告逕以
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票載金額500萬元暨利息,全數給付原告
一人云云,顯無理由。
㈦再依證人戊○○於97年8月26日到庭所證稱,其與原告是合
夥出資將錢借給乙○○及 湛喻晴 ,收回來的系爭支票也是其
與原告合夥共有的。按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
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
,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本件原告既係基於合夥關係而持
有系爭票據,則其單獨起訴且請求被告應將票載金額及利息
全數給付原告一人,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1紙,經提示不獲兌
現,並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對於系
爭支票係其所簽發且未兌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
置辯,則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是否係於戊○○提示付款遭
拒付後,始取得系爭支票?㈡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無對價
或對價不相當?㈢系爭支票之背書是否連續?㈣原告得否以
自己名義單獨起訴且請求被告應將票載金額及利息全數給付
原告一人?分述如下:
㈠被告辯稱:原告係於系爭支票經戊○○為提示付款遭拒後,
再經由受讓票據而取得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
伊是以乙○○向伊與戊○○借款7百多萬元而交付發票人高
烽公司、金額共700萬元之支票4紙,向賴茂洲與乙○○換得
系爭500萬元支票,及另紙賴茂洲以其個人名義簽發,金額
200萬元之支票,故系爭支票是賴茂洲直接交給伊的,伊是
執票人,伊是用戊○○的名義去提示,是委託戊○○代收等
語,並提出票號分別為TNA0000000至TNA0000000號、
TNA0000000號,發票人均為高烽公司,發票日其中3紙為94
年11月30日,其中1紙為94年10月28日,面額分別為300萬元
、2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付款人均為臺中商業銀行草
屯分行之支票共4紙,及退票理由單1紙為證。經查:
⒈證人賴茂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系爭支票是乙○○及
湛喻晴交付給我作為擔保,要我代為出面解決其對外所負之
債務的支票之一,當時乙○○與湛喻晴是事業夥伴。他們兩
個經常在一起,經常在高烽公司裡面。……。後來湛喻晴有
對外舉債,我有借給公司錢,後來我看他們無法清償,只好
認了加入公司,但是在之前湛喻晴有以該公司名義簽發的
700萬元支票,交給戊○○先生,向他調借700萬元。後來湛
喻晴並沒有將調得的款項放進公司,後來乙○○拿系爭的支
票給我作擔保,要我出面解決債務,後來700萬元支票到期
,我認為系爭支票沒有問題,所以我就將系爭支票轉讓給戊
○○,我另外簽發支票交付蕭先生,給付不足的200萬元。
交付之票時當場有什麼人,事隔太久,我忘記了。」、「因
為當初戊○○有找我談過,但是雙方沒有談好,所以就將
700萬的支票之其中一張提示,之後由原告到我的大千電臺
找我,他將700萬元支票還給我,我再將系爭500萬元支票及
另紙個人名義200萬元支票交給他。原告是只有他單獨到大
千電臺」(本院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等語。另
證人戊○○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系爭支票是由我利
用我的合作金庫帳戶作付款提示,當初是乙○○及湛喻晴去
向我調借700萬元交付給我的,後來有其中一張我經我提示
之後就跳票,後來我有去找賴董己○○,他說他要處理。但
是後來沒有談好,之後我就委由共同將錢出借的原告再度找
上己○○,結果他帶回系爭500萬元支票交給我代收」(本
院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等語在卷。經核,證人
賴茂洲雖於證述時先稱其是將系爭支票交給戊○○,惟嗣又
改稱是交給原告一人,查賴茂洲所證稱係將系爭支票交給原
告,核與證人戊○○前開證述及另名證人乙○○所證述:「
這張票是湛喻情她拿給大千電臺的老闆賴茂洲,後來我和原
告甲○○一起去賴茂洲的公司,將賴茂洲所簽發的支票交還
給賴茂洲,但是原告要求湛喻情小姐須另外簽發1張支票,
結果賴茂洲就提出系爭的支票」(本院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
筆錄參照)等語較為相符,應以賴茂洲係將系爭支票直接交
給原告較為可採。
⒉按將劃平行線之支票存入金融機構中之帳戶以委託金融機構
代為取款,只是支票之兌現方法,並不能遽然以委託取款金
融機構帳戶之所有權人認定支票之所有權人。查系爭支票係
劃平行線之支票,有系爭支票在卷可證,且系爭支票係賴茂
洲直接交付給原告,已如前述,原告稱其將系爭支票交給戊
○○僅係借戊○○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委託取款等情,業據
證人戊○○前開證述在卷,則系爭支票遭退票後,戊○○將
之返還原告,即難謂原告係於戊○○提示付款遭拒付後,始
取得系爭支票。
㈡被告另辯稱:乙○○於系爭支票背面所為之背書,實係因乙
○○受託出面幫忙處理湛喻情與戊○○之債務,而僅係當場
應要求而背書,並非原告與戊○○一起借款與乙○○,換言
之,原告與戊○○並未支付任何對價予乙○○,原告屬無對
價取得票據等語。然查,原告係以乙○○與湛喻情向其與戊
○○借款所交付之700萬元支票向賴茂洲換得系爭500萬元支
票及另紙賴茂洲以個人名義簽發之200萬元支票等情,業據
證人賴茂洲及戊○○證述如前。至證人乙○○雖另證稱:「
這來龍去脈是湛喻情欠一位蕭先生的錢,欠的錢金額大約有
3、4百萬元,後來蕭先生委任原告出來處理這個債務,我
也受湛喻情的委任幫她出來處理債務。賴茂洲與湛喻情之間
也有金錢往來。原告當場要求我背書,我就當場背書交給他
,就我所知湛喻情是向被告公司的負責人借用這張票,要拿
去 二林 跟人家借錢週轉,結果未借到錢,也沒有將票再還給
被告公司的負責人」(本院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等語,惟查,證人乙○○之證詞與證人賴茂洲、戊○○之前
開證述均不相符,亦與被告所自承之「系爭支票係乙○○為
商業上週轉提供擔保之用,透過其友人湛喻情商請被告無償
所簽發交予乙○○收執之保證票據」不同,再衡諸乙○○為
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其在系爭支票背書之原因與其所應負之
背書人責任有利害關係,是就其之證詞並非全然可信,應以
證人賴茂洲及戊○○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被告辯稱原告係無
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並不足採。
㈢按無記名支票,得僅以交付轉讓之;空白背書之支票,得依
支票之交付轉讓之,此觀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後
段、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系爭支票正面受款人欄為
空白,而背面則僅有乙○○之簽名,為被告所自承,可知系
爭支票係無記名支票,僅由乙○○一人為空白背書,乙○○
交付給賴茂洲,賴茂洲再交付給原告,依歷來實務見解,系
爭支票並不生背書不連續之問題(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
4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亦
不足採。
㈣被告再辯稱:原告與戊○○是合夥出資將錢借給乙○○及湛
喻晴,收回來的系爭支票也是原告與戊○○合夥共有的,原
告單獨起訴且請求被告應將票載金額及利息全數給付原告一
人,於法未合等語。原告雖不否認與戊○○合夥出資將錢借
給乙○○與湛喻情,惟稱:伊、戊○○及另一人合夥的只是
資金關係,系爭支票係賴茂洲直接交給伊的,伊是持票人等
語。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
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最高法院49年臺
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係因與戊○○合夥
出資將錢借給乙○○及湛喻晴而取得系爭支票,然原告既係
從賴茂洲直接取得系爭支票且單獨持有之,則原告即可以執
票人之地位單獨行使票據權利,與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
係並無涉,被告此之所辯,亦非可採。
㈤而被告辯稱原告係於戊○○提示付款遭拒付後始取得系爭支
票及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均不足採,已如前述
,則乙○○是否係無償取得系爭支票,即不影響原告對系爭
支票權利之行使。另被告辯稱:原告與乙○○就系爭支票之
清償已於訴訟外達成和解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
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㈥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即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被告為系
爭支票之發票人,且被告上開抗辯均無理由,則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6年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
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5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