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清泉
訴訟代理人 翁銘宏
郭榮發
被 告 中邑產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法定代理人為甲○○,嗣因原告法定代
理人於民國97年9月1日變更為邱清泉,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7年8月28日電人字第09708010033號
函1件附卷可稽,則原告法定代理人邱清泉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臺中市○○路○段○○○巷17之15號4樓(下
稱訟爭建物)登記使用表燈用電,電號:07–91–4140–40
–2,尚積欠民國96年11月及97年1月份電費合計新臺幣(下
同)7,500元,經限期繳納並派員屢催,迄未清償,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元,及自原告
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以代催告之97年度司促字第16743號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抗辯:訟爭建物為被告所興建,亦係被告申請用電,被
告嗣後已將該建物出售,惟未向原告申請終止用電契約。其
後,訟爭建物之買受人因未按期向銀行繳納貸款利息,致訟
爭建物遭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另由他人拍定,該拍定
人已另行向原告申請用電,詎原告竟未告知被告上情,即與
拍定人另訂供電契約,提供拍定人新電錶使用,被告對此深
表不服,拒絕向原告給付電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訟爭建物之用電,惟積欠96年11月
及97年1月份電費合計7,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表燈新設
登記單1紙、96年11月及97年1月份之電費收據各1份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被告既以自己名義向原告申請對訟爭建物供電,經原告認
可予以送電,兩造即因而成立供電契約;又被告自承其未曾
對原告為終止該供電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其就原告依該供電
契約提供訟爭建物之用電所生費用,自應負責清償。至訟爭
建物經法院拍賣後,其拍定人曾另向原告申請供電,經原告
同意後,為該拍定人在訟爭建物另行裝設新電錶一節,固為
兩造不爭之事實,惟原告主張:其以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所為
給付,乃其本於兩造所訂供電契約送電,然未據被告清償之
電費等情,既未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說明,被告本應依該
供電契約約定,負給付電費之責,被告以原告未對其告知已
為訟爭建物之拍定人另設新電錶之事為由,拒絕向原告清償
上述電費,要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用電,迄尚積欠96年11月
及97年1月份電費合計7,500元等情,既為可採,被告所提前
述拒絕給付之抗辯,並無足取,從而,原告本於供電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元,及自本院上開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翌日(97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及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