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2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捌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五千
六百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日二十時十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路與福
林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撞及當時沿西屯路往玉門路方向
直行行駛之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致原告
車頭受損,被告肇事後原有調解之意,但卻臨時反悔。因被
告不願賠償,原告車輛至今尚未修理。因本件車禍之發生,
原告受有支出車輛修理費用十四萬五千六百元之損害,被告
對於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
示。
㈡被告之抗辯:
⒈被告係於九十七年二月十日二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國安二路往福科路方向行駛
,途至西屯路與福林路口時,正適路口綠燈轉為黃燈,然原
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卻在其管制號誌為紅
燈情況下,沿西屯路往玉門路方向直行行駛,致被告閃避不
及遭其追撞。被告於事發現場接受詢問時,因尚在驚嚇狀態
可能音量偏低,以致警員對被告所言,我方號誌狀態為「黃
燈」聽成紅燈,並在第一次警訊筆錄上誤載。而被告於完成
筆錄後,經警員表示於下方簽名,被告亦不知審視筆錄內容
是否依照被告所述記載,事後發現筆錄記載有問題,始於九
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至警局要求更正筆錄記載,以符事實,而
被告對此曾向內政部警政署表達不滿之意。被告雖已向警察
局要求更正筆錄記載,然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在未充分調查所有證據(被告有向其提出有證人可證明當時
情形,惟該會表示被告可到法庭上主張,而不讓證人表示意
見)之情況下,遽採警方所誤載之第一次筆錄內容,且僅憑
對造說詞即認定事實,被告無法信服,經申請覆議,結果認
為事涉燈號爭議,無法覆議。
⒉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並無理由:
⑴本案肇事責任之歸屬尚未釐清,原告主張並無依據:原告所
請求者應係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費用,而其前提需被告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然被告係於通過肇事路口時,燈
號正由綠燈轉黃燈,依照交通規則並非不得通行,而係應快
速通過。相對的,當時原告之管制燈號尚為紅燈,為禁止行
進狀態,而原告應係認為被告方向之號誌已轉為黃燈,故在
不顧其自己之號誌尚為紅燈的情形下,即貿然行進,以致發
生事故。因此,被告既為路權絕對優先者,因此無故意或過
失之主觀不法要素,亦無客觀不法行為可言,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⑵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主張損害賠償費用,然其主張之金額
計算亦有問題,且被告於主張抵銷之情形下,亦無須負賠償
責任:①原告主張之車輛修理費用,被告認其提出之修理費
用有高估之虞,蓋其估價之保養廠是否與其熟識而刻意提高
估價費用,亦未可知。如原告欲請求本項費用,應洽由雙方
均同意之汽車保養廠或由被告指定之保養廠進行估價,方符
公允。況原告如更換新品時,亦應將該費用依其車輛使用年
份折算,以符回復原狀之真理。②被告因原告同一車輛事故
亦受有損害,如本院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被告則主張抵
銷。被告因原告之侵權行為,致車輛受損,經花費十四萬元
後,方回復汽車原狀,是以被告得抵銷之金額為十四萬元。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嗣於九十七年九月十
六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就訴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四萬五千六百元。」經核上開訴之變更,
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
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自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分別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行車執照、及車輛修理估價單等各一份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及現場照片四張,而被告對車禍發生之事實不為爭執,自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㈢原告另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違反號誌管制而肇事
等情,並提出台灣區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
意見書為證。被告則抗辯稱,其駕車進入肇事路口時,其燈
號正由綠燈轉黃燈,被告快速通過並無違規,被告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並無故意過失。縱有過失,被告僅負五成責任等語
。經查:
⒈依據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十八時四十八分,在台中市
警察局第六分局所製作之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陳述稱:「我由國安路右轉福林路直行,行使內快速道
,當時我車闖黃燈,我發現對方車子駕車加速撞過來。」而
本件車禍經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
其分析研判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違反號誌指示(闖紅燈)進
入路口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分析意見,在卷可憑。被
告對於上開鑑定意見不服申請覆議,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為:「.....惟因 陳君 第二次(
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警訊稱:「我車闖黃燈」(若是,則
李君 小客車行向號誌應仍是紅燈),而李君警訊稱:「號誌
綠燈起步」,且由現有跡證資料無法研判確認孰方未遵守號
誌指示(闖紅燈)行駛,故本案因涉及號誌問題,本會未便
遽予明確覆議。」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覆議字
第0976202224號函一件,在卷可查。由上述內容觀之,本件
車禍發生時,被告是否闖越紅燈或未可知,然其確有闖越黃
燈之情,應可認定。
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圓形黃燈之意義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
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四款,亦有明文。再者,我國目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未就「闖越黃燈」設有處罰之相關
規定。然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既對
圓形黃燈之意義明定為「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
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監理機關在人民考
領駕駛執照之規則中亦明定「闖黃燈與闖紅燈」均為扣分之
項目(參見:台北市監理處說明:http://www.mvo.taipei.
gov.tw/cgi-bin/SM_theme?paeme?page461b2ec8?page=)
。足見「闖黃燈」確屬危險駕駛行為,亦為造成「號誌爭議
」之車禍事故原因。且在闖越黃燈的過程,駕駛人往往呈現
瞬間加速,視距感應產生變化,有效反應距離和制約時間不
足,且忽視實際危險即將發生,對於車禍之發生自可歸責。
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為臺中市○○路與福林路口,該處設
有交通號誌,且車禍發生當時號誌均正常運作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參照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兩造行經該路
口時,自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為通行,自屬無疑。被告
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警訊時陳述:「當時我車闖黃燈」。
足見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其行進方向之號誌並非綠燈,而
係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
行路權之黃燈,被告於此情形下仍貿然通行,其對於車禍之
發生自有過失。
⒊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
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駕駛車輛,行經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號誌燈號的變化及待全部車輛經過,
路口淨空後始能通過,惟原告卻未注意到當時已進入路口之
被告駕駛車輛尚未通過,逕自起步前進,顯見原告駕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故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誠無疑義。本院斟酌雙
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
例為三比七,應屬適當。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
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
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提出估價單之零件修理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車輛損
害之賠償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先予敘明。
原告請求之汽車修理費用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以觀,其中工
資費用為四萬五千八百元、零件費用為九萬九千八百元,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依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所
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至事故發生時
間九十七年二月十日止,實際使用期間達三年一月又四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
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
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二萬三千五百三十二元【計算方
式如下:第一年折舊費用為99800元×0.369=36826元;第二
年折舊費用為(99800元-36826元)×0.369=23237元;第三
年折舊費用為(99800元-36826元-23237元)×0.369=14663
元;第四年折舊費用為(99800元-36826元-23237元-14663
元)×0.369×2/12=1542元,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99800
元-36826元-23237元-14663元-1542元=2353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四萬五千八百元,共計六萬九千三
百三十二元。本件原告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六萬九千
三百三十二元。
㈤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駕駛自小客車違反號誌管制,以致撞擊原告駕駛之自小客車
,為肇事主因。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十分之七責任,已
如前述。衡諸肇事雙方之過失情狀,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為十分之七,是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依過失相抵之原則
,應為四萬八千五百三十二元(69332元×7/10=4853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
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查,原告對被告有四萬八千五
百三十二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其因本件
車禍之發生受有十四萬元之修復費用損失,得在原告主張賠
償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
證,上開修復費用中之八萬五千元為工資費用,五萬五千為
零件費用。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損害賠償之
債權人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之費用,但以必要者為限。故
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
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本件被告之汽車修理費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
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
年,五年後之剩餘價值為十分之一,依被告提出之車號00
00-00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被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
係於九十年四月出廠,直至九十七年二月十日事故發生日止
,已使用超過五年,零件更新部分之剩餘價值為五千五百元
,連同工資費用八萬五千元,是認被告因修復車輛所支出之
費用為九萬零五百元(計算式:5500+85000=90500)。
㈦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違反號誌管制,以致撞
擊原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為肇事主因,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應負十分之七責任;原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已
致撞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為肇事次因,對於本件事故之
發生應負十分之三責任,已如前述。據此,被告所支出之九
萬零五百元之車輛修復費,其中二萬七千一百五十元應由原
告負賠償責任(計算式:90500×3/10=27150)。是被告對
於原告得主張二萬七千一百五十元損害賠償債權。被告主張
以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債
權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二萬一
千三百八十二元(計算式:00000-00000=21382)。
㈧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二萬一千三百八十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就上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㈩本件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確定為三千二百
元,由被告負擔二百二十八元,餘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